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彭佑謙
黃正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
2719 號、107年度偵字第28202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志豪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佑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正瑞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陳志豪、黃正瑞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彭佑謙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犯行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刑 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黃正瑞及彭佑謙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陳志豪、彭佑謙、黃正瑞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就上開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陳志豪所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陳志豪與告訴人翁林辰前因細故發生糾紛,不思
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夥同黃正瑞、彭佑謙、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共同傷害告訴人翁林辰,致翁林辰受有手肌腱 切割撕裂傷併多條肌腱斷裂、神經斷裂等傷害;被告陳志豪 持玩具槍抵住及敲擊翁林辰頭戴之安全帽,恐嚇告訴人翁林 辰,使翁林辰心生畏懼,危害其安全,所為均至不足取,復 考量被告陳志豪、彭佑謙、黃正瑞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方式、危害程度、雙方衝突過程、告訴人翁林辰所受 傷勢等情節,暨被告陳志豪、彭佑謙、黃正瑞犯後坦承犯行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翁林辰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 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供被告陳志 豪、彭佑謙、黃正瑞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傷害 告訴人翁林辰使用之棍棒,被告陳志豪恐嚇告訴人翁林辰之 玩具槍等作案工具,均已經丟棄,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 ,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