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柏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3014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 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57 號),被告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任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毫無環保意識,危害國 民之健康及生態環境,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 第6 頁)、自述現仍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經濟壓力較大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57 號卷第36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儆懲。
㈡緩刑部分:
⒈另,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 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再,緩刑 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 旨足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審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嗣於民 國100 年3 月22日緩刑期滿,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依前開說 明,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刑之宣告者相同, 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足 堪認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108 年 度訴字第457 號卷第36頁),足認被告應有悔悟之心,本 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復為促其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 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0146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 民國107 年2 月8 日年起迄107 年10月15日止,向不知情之 許國葵承租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後方鐵皮廠房 ,將收集含有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共18包太空包堆置在該址內,案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於107 年10月15日於上址稽查始知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10月1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 錄表、現場稽查相片各1 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秀敏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附錄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