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98號
TYDM,108,簡,198,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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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俊杰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936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田俊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田俊杰明知其無力清償購車貸款,亦無購買汽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信公司),佯以其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下稱本案自用小客車),再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動產抵押方式,提供該車為動產擔保,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抵押貸款50萬元,田俊杰並於民國105 年8 月12日,在臺北市重慶南路某處之「麥當勞」2 樓,與裕融公司人員王和興進行對保程序,雙方約定田俊杰應自105 年9 月28日起至109 年8 月28日止,分48期清償(每月1 期),每期應清償11,250元,並填寫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田俊杰有償還之能力及意願而同意上開貸款之申請。嗣裕信公司取得款項後,遂將該公司對田俊杰之債權讓與裕融公司,並將本案自用小客車交付田俊杰,詎田俊杰取得本案自用小客車後,即於105 年8 月30日將上開車輛典當與花旗當舖,且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裕融公司始悉受騙。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07 年度易字第190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8頁), 核與證人王和興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46 號卷【下稱竹檢他卷】第11至12 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262 號卷【下 稱竹檢偵緝卷】第45至47頁),並有裕融公司之債權讓與 暨動產抵押契約、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表、臺北市當舖



同業公會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經銷公司配車及 抵用通知單、裕融公司之核貸建議書、撥款資料確認書( 日產)、被告交車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竹檢他卷第3 頁 正反面、第5 至6 頁、第4 頁、第16頁正反面,竹檢偵緝 卷第61至62頁、第63頁、第52至53頁),是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那時我沒有工作 ,缺現金,是吳俊霖說要買車換現金,車子後來被吳俊林 拿走,我沒有收到賣車的錢云云(見竹檢偵緝卷第19頁反 面,本院易字卷第18頁),然此部分除被告陳述外,並無 任何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是尚難僅以被告片言,即遽認吳 俊霖就本案犯行與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反以 上開方式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裕融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裕融公司達成和解(詳後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復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本案詐 欺所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以,緩刑之要件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8 年間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足認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緩刑之要件不符,故本案無從 為緩刑之宣告。因此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請求給予 緩刑云云,即非有據,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 2 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 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



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該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 3 項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 」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 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 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 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 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 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 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 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 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 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 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 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 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可供參考)。查,本件裕融 公司實際貸款本金金額為50萬元,有裕融公司核貸建議書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竹檢偵 緝卷第61頁,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98 號卷第19頁),而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亦有告訴人所陳報之和解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而本案被告迄108 年 6 月為止,均有按期履行乙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 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雖尚未全部給付完畢 ,然本院審酌被告業已清償42萬元(即被告已匯款之30萬 元【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38頁】,及107 年7 月至108 年 6 月之分期款項共12萬元【見本院易字卷52頁、第61頁】 ),是就此部分已償還部分,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應已獲 得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因此就已清償之 42萬元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至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款項為8 萬元(計算式:50萬 元-42萬元),尚未實際償還告訴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此部分之款項日後倘經檢察官沒收後,告訴人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被告就和解書上



未履行部分即毋庸履行或遭強制執行,並無過苛之虞,核 無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事,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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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