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97號
TYDM,108,簡,197,201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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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豐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
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詹豐彰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應更正為 「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 豐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 ㈡按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 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 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 法益,而非個人法益,被告以一行為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 員陳建置游輝倫2 人施以侮辱,所侵害之法益仍屬單一, 只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
㈢又被告在先後向上開警員辱稱:「你就個一線三星,你能怎 樣」、「抗你媽啦」、「操你媽」及「媽的。你生兒子沒屁 眼」等語,,是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且侵害 同一公務執行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於警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時,漠視國家公權力,恣 意以上述侮辱性穢語謾罵警員,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 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造成之損害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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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