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映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7774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為有罪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映銘犯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 行「以手機通訊軟體 LINE與蘇映銘聯繫」更正為「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蘇 映銘所持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聯繫」、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 映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而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 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民國75年 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 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 屬於藥事法規定之禁藥,是以甲基安非他命不僅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同時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 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 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 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固以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然若轉讓安非他命類之第二級毒 品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3年1 月7 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 00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嗣於 98年11月20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發布修正為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為轉讓行為;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 定,則應依各該分則加重規定處罰。查被告蘇映銘本案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半兩(約17.5公克)給康躍獻之數量既已 達淨重10公克以上,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 規定加重其刑,揆諸前揭法條競合情形之說明,其刑度已較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刑度為重,屬重法,自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法理,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 、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2 項 、第5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未遂罪、同條 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公訴意旨雖僅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法條,惟其既已在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及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等情,顯然僅係漏引同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1條第4 項等規定,應予更正。 ㈢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及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罪處斷。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未遂行 為之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均為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未遂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顯為誤載,應予更正。
㈣ 刑之加減
⒈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犯罪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轉讓第二級毒品達 淨重10公克以上未遂等事實在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輕之 。
㈤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以一行為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未 遂,助長毒品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已有悔意,且未及轉讓即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未造成實質戕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持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 如附表編號1 之菸草2 包,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 驗結果,檢出大麻成分(數量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乙情,有 該公司107 年3 月30日第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1 紙存卷可參;如附表編號2 之黃色藥錠4 顆,經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詳細數量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乙情, 有該公司107 年4 月2 日第UL/2018/00000000、UL/2018/00 000000、UL/2018/00000000、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4 紙存卷可參;如附表編號3 之白色結晶9 包,經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數量、純度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乙情,有該中心10 7 年5 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2 紙存卷可參,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甲基安非他命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而盛裝該等第二級毒品大麻、MMDMA 藥錠、甲基安 非他命之包裝袋,均因沾附有該等第二級毒品而難以完全析 離,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 盡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
㈡ 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 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2 項 、第5 項、第11條第4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4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銷燬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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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違禁物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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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麻2 包(含與大麻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 只,含袋毛│
│ │重合計2.07公克,因鑑驗取用0.1020公克,驗餘含袋毛重│
│ │合計1.968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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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MDMA藥錠4 顆(含與MDMA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含│
│ │袋毛重為0.68公克,因鑑驗分別取用0.0829公克、0.0827│
│ │ 公克、0.1140公克、0.1482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2522 │
│ │公克) │
├──┼─────────────────────────┤
│ 3 │甲基安非他命9 包(含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之包│
│ │裝袋9 只,含袋毛重合計26.3610 公克,因鑑驗取用0.03│
│ │92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合計26.3218 公克,純度99.9%,│
│ │純質淨重22.1259 公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