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84號
TYDM,108,簡,184,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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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5號
                   108年度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和穎


      蔡宗佑


      黃國維


      陳添國



      陳正格


      余浩愷


      羅文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95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上列被告因賭博,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和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蔡宗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國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添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正格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浩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文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和穎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 5年11月某日起,先向不知情之人承租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巷00○00號旁鐵皮屋以作為聚集不特定賭客之賭博 場所,再分別雇用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蔡宗佑黃國維、羅文 聰、陳添國陳正格余浩愷羅文聰。其中,蔡宗佑、黃 國維以日薪新臺幣(下同)5,000 元代價,擔任荷官負責發 牌,收取桌面上金錢輸贏及拿取抽頭金;羅文聰以日薪 2,000 元代價,負責幫客人遞送菸、飲料及檳榔等工作;陳 添國、陳正格以日薪1,000 元代價,負責在賭場外圍把風, 並擔任司機載運賭客;余浩愷以日薪1,000 至2,000 元代價 ,負責在賭場門口把風及為賭客開門等工作,共同以此分工 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上開賭博處所賭博財物。其賭博 方式係以林和穎所有之天九牌、骰子、籌碼為賭具,賭客先 1 比1 之代價向林和穎換取籌碼(即1,000 元換取面額1,00 0 元之籌碼),由現場賭客輪流作莊,其他人押注,莊家與 賭客對賭,每家均發4 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 組合互相配 對,與莊家比牌面點數大小,2 組合均大於莊家者,由莊家 賠付下注者如數之籌碼,2 組合均小於莊家者即由莊家贏取 下注者所押注籌碼,每副牌由荷官向莊家抽取現金1,000 元 抽頭金,待結束後賭客可將籌碼與林和穎換取等額現金之方 式進行賭博。嗣於105 年12月30日晚間7 時40分許,賭客歐 國榮、陳麗莉鄭秋雀李嘉峻黃世明陳家政蔡登雄陳欽煌許枝田卓承杰呂正隆、方有土、陳志坤、蔡 一駿、許清寅何志丞劉學賢陳仁宗謝惠慧陳惠雲 、陳麗秋、游麗美黃秀英吳金宴吳麗珠邱星町、吳 青澎、劉貴生陳清華黃誌仁黃威強、蔡志成、簡岡恩林穎煌曾萬誠劉玉蓮藍志豪黃俊盛等(所涉賭博 罪嫌,另由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958 號訴訟繫屬中),及林 春雄、鄭連妹、吳慶端、林嘉鈞黃旭堂孫進龍陳室安 、邱惠美等8 人(林春雄等8 人所涉賭博罪嫌,另經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上址賭博財物之際,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和穎蔡宗佑黃國維陳添國陳正格余浩愷羅文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㈡108 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易字卷㈢108 年5 月24 日、同年6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歐國榮陳麗莉鄭秋雀李嘉峻黃世明陳家政、蔡登 雄、陳欽煌許枝田卓承杰呂正隆、方有土、陳志坤、 蔡一駿、許清寅何志丞劉學賢陳仁宗謝惠慧、陳惠 雲、陳麗秋、游麗美黃秀英吳金宴吳麗珠邱星町吳青澎劉貴生陳清華黃誌仁黃威強、蔡志成、簡岡 恩、林穎煌曾萬誠劉玉蓮藍志豪黃俊盛林春雄鄭連妹、吳慶端、林嘉鈞黃旭堂孫進龍陳室安、邱惠 美歐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2 份。
㈣現場採證相片及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和穎蔡宗佑黃國維陳添國陳正格余浩愷羅文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本案被告7 人共同自105 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晚間7 時49分為警查獲時止 ,利用上址鐵皮屋作為提供多數人前來賭博之場所而聚賭, 是被告7 人自始即基於各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 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7 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7 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乃屬於一個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 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被告陳正格前於103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 簡字第39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4 年11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徒刑易科罰行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前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而經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 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於短期內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 型態及罪名相同之罪,可見被告對於賭博犯罪確具有特別惡 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各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7 人提供賭場所並 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 念被告7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均稱良好,復考量犯罪期 間,為警查獲時有40多名賭客在場,經營規模不小,所生犯 罪危害非輕,兼衡被告7 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素行,暨本案係以被告林和穎為主要賭場經營者 ,被告蔡宗佑黃國維係擔任荷官,被告陳添國陳正格余浩愷係擔任現場把風及駕車載送賭客,被告羅文聰協助遞 送飲料、煙等之工作,以及被告林和穎自陳已有正職工作、 蔡宗佑自陳已在工廠工作,高中肄業智識程度,需扶養三名 子女,經濟狀況小康;余浩愷自陳現已從事烤漆工作,高中 肄業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林和穎所有,且均係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和穎等人供承在卷(見本院 易字卷㈢108 年5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和穎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抽頭金,為被告林和穎因本案犯 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林和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㈢108 年5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 該抽頭金尚非其餘被告之實際利得,基於最高法院就共同正 犯應依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之近來見解(105 年度 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僅對被告林和穎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經被告林和穎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稱附表三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為賭客所有,非其所 有,亦非抽頭金;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為其自身零用, 並非抽頭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㈢108 年5 月24日準備程序 筆錄)。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至9 所示之物,分別經被告黃 國維、羅文聰陳正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非抽頭金,為 渠等隨身攜帶供花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㈢108 年5 月24日 、同年6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參酌上開款項係在各被 告身上所扣得,數額亦非如抽頭金為整數之倍數,且被告陳 正格為警查獲時係在場外等情,是被告4 人上開所陳尚非無 稽,又依卷內證據,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款項確為被告林 和穎、黃國維羅文聰陳正格因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部分所示部分,係警方查獲當時, 賭客或其餘在場之人將己身財物藏放於夾層內,有些是賭資 籌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業據被告林和穎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在卷(見本院易字卷㈢108 年5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 ),經查:
1.編號2 至3 所示部分,經賭客即被告黃世明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係當日甫回國,怕將該等外幣放在車內被偷,始隨身 攜帶,是警方查獲時,始藏放於夾層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㈡108 年2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2.編號1 所示部分,被告7 人均否認為其所有,且經下列賭客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為渠等所有,且非賭資,即被告歐國 榮稱其中有30萬元為伊之會錢;被告陳麗莉稱其中88萬2 千 元為伊之會錢;被告鄭秋雀稱伊當日有帶90萬會錢欲給陳麗 莉,又收到9 萬元會錢;被告許枝田稱當日有丟6 萬8 至夾 層內,該金額是要還人家的,不是賭資;被告陳仁宗稱有 300 萬元是伊的錢;被告許清寅稱有90多萬是伊的錢;被告 何志丞稱有將2 萬5 千元丟到夾層內;被告劉學賢稱當日有 1 至2 萬元放在夾層內;被告謝惠慧供稱伊有6 萬9 千元在 夾層內;被告陳麗秋稱有10萬元要購物的錢放在夾層內;被 告游麗美稱稱有要還給姐姐的錢6 萬3 千元在夾層內;被告 黃秀英稱有16萬元丟在夾層內;被告陳清華稱當日其配偶王 聖惠找伊時有約90萬、港幣、美金在夾層內等語(見偵卷㈤ 第105 、149 、159 頁;本院審易卷㈡第110 、143 、199 頁;審易卷㈢第15、109 頁;易字卷㈢108 年2 月15日準備 程序筆錄),是依前開所述,上開金額已約600 萬餘元,此 外,本件尚有其餘未經起訴之在場之人或經緩起訴之賭客約 23人,足見本案為警於夾層內所查獲之金額除附表三編號1



所示抽頭金外,尚乏確切確證據足以證明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現金係被告等7 人犯罪所得或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至37所示之物,係於各賭客身上所扣得 ,非被告等7 人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亦非屬於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爰不予被告等7 人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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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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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天九牌 │1副 │林和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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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蓋牌器 │2個 │林和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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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骰子 │1包 │林和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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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限注牌 │1個 │林和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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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開牌尺 │1支 │林和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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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押牌 │2個 │林和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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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00元籌碼 │36個 │林和穎
├──┼──────┼───┼────┤
│ 8 │100元籌碼 │35個 │林和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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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2,000元籌碼 │220個 │林和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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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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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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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點鈔機 │3台 │林和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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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無線電 │9台 │林和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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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監視鏡頭 │4個 │林和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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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監視器主機 │1台 │林和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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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監視器螢幕 │1台 │林和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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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夾子 │1包 │林和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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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計算機 │1台 │林和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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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日報表 │6張 │林和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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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帳冊 │1本 │林和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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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無線電手機 │1支 │林和穎
│ │(SFE廠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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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無線電手機 │1支 │林和穎
│ │(SFE廠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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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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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抽頭金 │16萬8,000元 │林和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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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抽頭金(日幣) │3萬元 │林和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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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抽頭金(港幣) │650元 │林和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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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抽頭金(澳幣) │20元 │林和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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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抽頭金(美金) │1,635元 │林和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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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抽頭金 │1,300元 │林和穎
├──┼────────┼──────┼───────┤
│ 7 │抽頭金 │400元 │黃國維
├──┼────────┼──────┼───────┤
│ 8 │抽頭金 │1,400元 │羅文聰
├──┼────────┼──────┼───────┤
│ 9 │抽頭金 │3,800元 │陳正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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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號│物品名稱 │持有人 │
├──┼────────────┼───────┤
│ 1 │652萬9,700元 │藏於夾層內,為│
├──┼────────────┤各賭客或在場之│
│ 2 │港幣5萬6,620元 │人所有。 │
├──┼────────────┤ │
│ 3 │人民幣1萬元(面額100元、│ │
│ │100張) │ │
├──┼────────────┤ │
│ 4 │澳幣140元 │ │
├──┼────────────┼───────┤
│ 5 │1,300元 │歐國榮身上扣得│
├──┼────────────┼───────┤
│ 6 │1萬9,700元 │陳麗莉身上扣得│
├──┼────────────┼───────┤
│ 7 │3,000元 │鄭秋雀身上扣得│
├──┼────────────┼───────┤
│ 8 │2,300元 │李嘉峻身上扣得│
├──┼────────────┼───────┤
│ 9 │4萬4,100元 │黃世明身上扣得│
├──┼────────────┼───────┤
│ 10 │28萬2,500元 │蔡登雄身上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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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6萬1,300元 │陳欽煌身上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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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4,500元 │許枝田身上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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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00元 │卓承杰身上扣得│
├──┼────────────┼───────┤
│ 14 │1,000元 │呂正隆身上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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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100元 │方有土身上扣得│
├──┼────────────┼───────┤
│ 16 │1,000元 │陳志坤身上扣得│
├──┼────────────┼───────┤
│ 17 │2,500元 │許清寅身上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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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5,200元 │劉學賢身上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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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200元 │陳仁宗身上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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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600元 │謝惠慧身上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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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600元 │陳麗秋身上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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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600元 │游麗美身上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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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400元 │黃秀英身上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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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3,000元 │吳金宴身上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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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2,000元 │吳麗珠身上扣得│
├──┼────────────┼───────┤
│ 26 │2,300元 │邱星町身上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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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1萬600元 │吳青澎身上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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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3,600元 │陳清華身上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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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4,200元 │黃誌仁身上扣得│
├──┼────────────┼───────┤
│ 30 │200元 │黃威強身上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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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7,500元 │蔡志成身上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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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400元 │簡岡恩身上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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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300元 │林穎煌身上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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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100元 │曾萬誠身上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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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2,000元籌碼、4個 │劉玉蓮身上扣得│
├──┼────────────┼───────┤
│ 36 │500元 │藍志豪身上扣得│
├──┼────────────┼───────┤
│ 37 │3萬3,500元 │黃俊盛身上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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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