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雅惠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雅惠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雅惠與劉明宏前係男女朋友,劉明宏於民國10 4 年10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雅 惠外出用餐,並將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7 顆以毛巾包裹放置 鞋盒內,再置於提袋內攜帶出門。嗣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江雅惠、劉明宏甫下車 之際,劉明宏將上開裝有槍彈之提袋交付予不知情之江雅惠 ,適員警陳世龍見2 人行跡可疑上前盤查,經江雅惠之同意 後檢查上開提袋,當場發現提袋內之鞋盒裝有上開槍彈。江 雅惠為掩飾劉明宏另案遭發布通緝之身分及持有槍彈之犯行 ,竟基於使人犯隱避之接續犯意,先當場向員警陳世龍謊稱 :上開槍彈與在場之「俞志昌」(劉明宏受盤查時冒用之姓 名,下同)無關云云;再於同日下午5 時57分許,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詢問時謊稱:上開槍彈是一位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人交付託我保管,「俞志昌」 不知道我有攜帶上開槍彈云云;復於同日晚間9 時44分許, 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預備庭偵訊時謊稱:上開槍彈是「大 哥」交付託我保管,「俞志昌」不知道我攜帶的東西是什麼 云云(劉明宏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另由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15 號審結)。嗣江雅惠於105 年2 月 1 日偵訊時,主動告知檢察官上開槍彈實為劉明宏交付,先 前係為保護劉明宏而為不實陳述,自首並接受裁判。二、證據名稱:
(一)同案被告劉明宏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 第715 號卷第82頁背面至第84頁背面、第148 頁至第149 頁
背面)。
(二)證人即查獲員警陳世龍、劉明宏之配偶涂銘英於偵訊時之證 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 字第23909 號卷第80-81 、97-98 頁,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 偵緝字第761 號卷第35頁正、背面)。
(三)查獲上開槍彈之現場照片3 張、密錄器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 2 張、被告江雅惠與涂銘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10張(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3909 號卷第24、88 、107-111 、137 頁)。
(四)被告104 年10月27日之警詢、偵訊筆錄各1 份(桃園地檢署 104 年度偵字第23909 號卷第6-9 、52-55 頁)。(五)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 匿」係指行為人明知被藏匿人為犯人或脫逃人,而供給犯人 或脫逃者之處所,使搜查者不能發現或難於發現;「使之隱 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 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亦即以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 作為,隱匿、逃避使不為人發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 1679號判例、77年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此所 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法法規所規定之 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 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其所犯之罪不問已否 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劉明 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於104 年3 月11日發布通緝,於本件案發時(104 年10月 27日)尚未緝獲(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15 號卷第35頁) ,且另涉犯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則劉明宏自屬刑法第164 條第1 項所定之「犯人」 。而被告明知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係劉明宏交付,卻於警詢 及偵查中為其掩飾而不予揭穿其犯行及通緝犯身分,使劉明 宏得暫時逃避追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使人犯隱避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嫌,固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 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仍得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二)被告於104 年10月27日下午2 時30分許(查獲當場)、下午 5 時57分許(警詢時)、晚間9 時44分許(偵訊時),先後 3 次所使劉明宏隱避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 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
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其中就 前揭警詢、偵訊之部分,因與起訴書所載之犯行間,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論究。
(三)又被告雖先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並於102 年 2 月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5 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據。惟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 年2 月22日 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 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 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 應更定其刑之規定違憲,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茲查,被 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涉罪名(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均非本案所涉之使人犯隱避罪罪,由犯罪情節、 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本案並無確 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 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 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 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設若本案被告因符合累犯規定, 而依上引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時,依上述解釋意旨,其 罪刑反不相當,而屬過苛,故此無再論究被告是否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罪,即其是否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 必要,亦無需在主文中贅列被告是否為累犯,併此敘明。(四)本件警方於104 年10月27日製作之移送書,原係將「俞志昌 」列為關係人(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3909 號卷第 1 頁),迄至被告於105 年2 月1 日偵訊時,主動告知檢察 官上開槍彈實為劉明宏交付,先前係為保護劉明宏而為不實 陳述(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3909 號卷第72-74 頁 ),經檢察官確認劉明宏之年籍資料(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 度偵字第23909 號卷第73頁),再提示查得之劉明宏戶籍照 片予證人陳世龍確認(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81頁)。由上情觀之,檢、警顯係經由被告之自白始
發覺其使當日在場之人犯劉明宏隱避之犯行。被告對於未發 覺之使人犯隱避罪自首而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未論及此部分,應 予補充)。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槍彈係劉明宏所交付,且劉明宏為通緝 犯身分,竟未即時揭露其犯行,使劉明宏得暫時躲避追訴, 增加警方查緝之困難,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固屬可 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論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454 條 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164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 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