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秩抗字,108年度,1號
TYDM,108,秩抗,1,2019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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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孫曜光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桃
園簡易庭第一審裁定(107 年度桃秩字第144 號,移送案號: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7 年10月30日航警刑字第1070037368號
),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孫曜光,與吳彥槿、林 鈞瓏、孫成宇(該3 人另經本院桃園簡易庭裁罰新臺幣5,00 0 元確定。原移送蔡福德經本院簡易庭裁定不罰),於民國 107 年10月18日9 時3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管制區第二行 政區工寮內,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互毆,且均不能主張正當 防衛,認孫曜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 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人犯錯被判接受,但吳彥槿殺人也判相同 處罰,那不是鼓勵大家不用守法,警方甚至說殺人或不是殺 人不是他認定,我懷疑警方收錢吃案云云(秩抗卷15頁、13 5-136 頁);並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希望判輕一點等語(秩抗 卷140 頁)。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另按「法院受理違反 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四、經查:
㈠原裁定業已敘明: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 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 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 ,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 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吳彥槿林鈞瓏孫曜光孫成宇雖均辯稱係遭毆打後始還擊等語,惟據在 場之人鍾燈貴、謝政義、劉珍祺蔡凱富林晉宏、湯蕭弘 警詢陳述,可認吳彥槿林鈞瓏孫曜光孫成宇之行為已 非為排除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而均屬對於已過去之侵害



所為之報復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因認吳彥槿林鈞瓏孫曜光孫成宇互相鬥毆,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 款互相鬥毆之非行,應依法論處,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違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5000元罰鍰等語。經核,原裁定對於 違法之事實、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之理由均已詳論,且量處之 罰鍰亦無違法不當。
㈡抗告意旨無法採認:
1.抗告意旨雖以:他人(吳彥槿)屬殺人行為,何以與抗告人 自身處罰相同云云。但是,他人是否犯其他法律、他人處罰 是否過輕,並非抗告人自身免予處罰、或減輕處罰的正當理 由。則抗告人上開理由,是為了他人必須受到更重處罰的主 張,與其自身救濟核無關聯性。
2.至於抗告人主張他人涉犯刑法殺人行為、懷疑警方吃案云云 ,其相關程序分別屬於刑事偵查機關(檢方、警方)、警方 督察系統權責;但該等理由仍非被告主張救濟之正當理由, 無法採認。
3.另外,抗告人雖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主張希望判輕一點,但還 是沒有指出原審量處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抗告人也沒有提 出自身可得減輕裁罰的根據。
五、綜上,原審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對抗告人 裁處罰鍰5000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處罰鍰金額亦 屬妥適,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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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