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108年度,2號
TYDM,108,矚訴,2,20190614,3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矚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字文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李大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字文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簡字文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前之9 月間某日經簡志裕(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邀集乃共同謀議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並約定由簡志裕出資並負責至大陸地區購買愷他命及將愷他命運輸、進口至臺灣地區,簡字文則負責處理愷他命運抵臺灣地區之收貨及存放地點。簡字文遂於上開與簡志裕謀議後而於102 年9 月30日前之某日向黃志豪(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矚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經檢察官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詢問有無意願與簡字文一同從事裝潢工作並協助看顧放置裝潢材料貨物之倉庫,可得每月薪水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報酬,黃志豪見有利可圖,遂允諾受僱於簡字文,負責看顧倉庫及代收貨物之工作。簡字文乃將簡志裕所交付之現金8 萬8 千元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於102 年9 月30日至102 年10月1 日間,再轉交付黃志豪用以承租倉庫及聯絡收貨,黃志豪乃以自己名義向不知情之陳怡妏承租位於桃園縣大園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下同)下埔69之28號鐵皮屋作為倉庫(下稱本案倉庫)之用。惟簡字文就裝潢工作之進行遲遲未有下文,且亦未實際存放貨物於本案倉庫內,直至102 年12月10日至102 年12月18日前之某日,簡志裕主動聯繫黃志豪,要求本案倉庫若有貨物送達需通知簡志裕黃志豪乃心生疑慮,後於102 年12月18日晚間某時,與簡志裕在桃園市八德區高城公園碰面,簡志裕重申不須理會簡字文,要求黃志豪簡志裕指示行事,黃志豪因擔憂簡字文責怪,要求簡志裕簡字文先達成共識為由推託,嗣經黃志豪於102 年12月20日追



簡志裕將送抵之貨物內是否夾藏違法物品,簡志裕始透露貨物內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以該夾藏愷他命貨物均載明收件人為黃志豪,且貨物均已寄送,要求黃志豪務必出面具領,黃志豪認已無法抽身之情形下,遂與簡字文簡志裕及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輸走私毒品集團成員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簡志裕於102 年12月3 日搭乘國泰航空之CX-465號班機,至香港地區(下稱香港)後再轉入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於102 年12月3 日至12月10日前之某日,以收件人為黃志豪、收貨地址為桃園市大園區下埔69之28號、收件人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之資料提供予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輸走私毒品集團成員,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某處,安排將愷他命分裝入4948只乾燥劑包裝袋內,再將乾燥劑包裝袋塞入女用鞋內,並分裝入紙箱244 只之包裝方式,委由不知情之大陸地區力邦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力邦公司)裝櫃運送,於102 年12月21日某時許,由不知情之立峰報關行、聯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聯締公司)、世捷報關行報運如附表一所示夾藏愷他命之貨物共計122 件(每件以外塑膠袋包裝2 只紙箱,每只紙箱內均係內裝女用鞋,而女用鞋均已塞入內含愷他命之乾燥劑包裝袋),由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班機自香港或澳門地區(下稱澳門)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班機自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下稱廣州)經由香港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運抵臺灣地區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嗣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隊於桃園機場永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儲公司)、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儲公司)、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之航空貨物集散站快遞進口專區對如附表一所示貨物進行X 光檢視勤務時,發現上開貨物可疑予以注檢複查,並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共同開箱查驗,發現上開貨物內裝之女用鞋內夾藏不明白色晶體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經以科思帆有限公司毒品試劑初步鑑驗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為毒品鑑定結果,如附表一所示貨物內夾藏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不明白色晶體95包均為愷他命(驗前含袋總毛重共計195,930.57公克,因鑑驗取用0.79公克,驗餘含袋總毛重共計195,929.78公克,純度均約99% ,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約192,200.58公克),航警局遂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同)檢察官指揮,將上開貨物由欣葦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欣葦公司)運送至本案倉庫,同時派員尾隨,黃志豪果於102 年12月21日15時50分許出現於本案倉庫,並於欣葦公司送貨單上簽收及搬運貨物,航警局人員乃上前逮捕黃志豪,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簡字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79頁),且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至28、78、166 至167 頁), 核與共犯黃志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102 年度偵字 第25525 號卷一第5 至7 頁;102 年度偵字第25525 號卷 二第47至49、5 至9 、22至25、60至62、84至87、117 至 119 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102 號卷第83至84、86至87頁 )、共犯簡志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104 年度偵緝 字第102 號卷第53至55、31至34、66至68、84頁)、證人 即世捷報關行職員陳鴻甯、欣葦公司快遞貨物送貨員葉雲 祥、立峰報關行負責人田正倫、聯締公司承攬報關業務之 負責人祝偉瀚、本案倉庫出租人陳怡妏於警詢之證述(見 102 年度偵字第25525 號卷一第13至16、19至25頁)情節 相符,並有本案倉庫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欣葦公司送貨單 、航警局扣押筆錄、航警局刑事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共犯黃志豪在本案倉庫遭查獲之現場照片共8 張、扣案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所搭載(IMEI序號:000000 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臺、扣案本案倉庫鎖匙1 支之 照片共4 張、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話記錄 翻拍照片共53張、通訊監察緊急案件通知單及門號000000 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航警局安全檢查隊第8 組警員吳 武士、第3 組警員陳國鍾劉承祥之移送刑事案件職務報 告表(見102 年度偵字第25525 號卷一第27頁至第33頁正 面、第34至36、38至46、52至57、59至61頁)、臺北關10 2 年12月21日北遞移字第1020100630號函(就附表一編號 4 至6 查獲貨物部分)暨檢附102 年12月21日安檢8 組榮 儲進口查獲疑似毒品案物品明細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航警局安全檢查隊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商業發 票、聯締公司代理報關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 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查獲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共50 包、乾燥劑包裝袋、外塑膠袋、內裝女用鞋之紙箱等蒐證 照片共112 張(見102 年度偵字第25525 號卷一第190 、 62至189 頁)、臺北關102 年12月21日北機核移字第1020 100464號函(就附表一編號7 至8 查獲貨物部分)暨檢附 102 年12月21日安檢3 組遠雄進口查獲疑似毒品案物品明 細表、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查獲扣案之第三級毒 品共32包、乾燥劑包裝袋、外塑膠袋、內裝女用鞋之紙箱 等刑案現場照片共20張、商業發票、世捷報關行代理報關 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102 年度偵字第25525 號 卷一第272 、191 至199 、208 至271 頁)、臺北關102 年12月21日北竹緝移字第1020100591號函(就附表一編號 1 至3 查獲貨物部分)暨檢附102 年12月21日安檢3 組永 儲進口查獲疑似毒品案物品明細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商業發票、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臺北關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立峰報關行代理報關之進口快遞貨物 簡易申報單、查獲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共13包、乾燥劑包裝 袋、外塑膠袋、內裝女用鞋之紙箱等刑案現場照片共29張 (見102 年度偵字第25525 號卷一第293 、273 至292 頁 )、共犯黃志豪之臉書(帳號暱稱:享有錢)網頁資料、 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共犯簡志文雄獅旅行社客戶機 票資料、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 查詢公用電話000000000 號之雙向通聯記錄、聯締公司之 報機明細表、立峰報關行之派件明細、世捷報關行之派件 明細、共犯簡志裕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本院102 年 12月22日之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本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12號之勘驗筆錄(見102 年度偵 字第25525 號卷二第18至20、31、70、72至75、144 至15 0 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102 號第59頁;本院103 年度矚 訴字第12號卷第61、97-8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 刑事局鑑定,鑑定結果為隨機抽取7 包鑑定,均檢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均約99% (驗前含袋總毛重共計 195,930.57公克,因鑑驗取用0.79公克,驗餘含袋總毛重 共計195,929.7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約192,200.58 公克),此有刑事局103 年1 月17日刑鑑字第1028029124 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5525 號卷二第13



1 至132 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至共犯簡志裕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黃志豪為伊員工, 作為本案倉庫租金之現金8 萬8 千元及搭配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是我給黃志豪的,我不知道黃 志豪為何說是簡字文給的,本案除伊及黃志豪外,沒有其 他共犯云云(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102 號卷第53至55、31 至34、66至68、84頁),惟查:共犯黃志豪是由被告以每 月4 萬元之報酬所找來負責看顧倉庫及代收貨物者,並由 被告自共犯簡志裕處收受現金8 萬8 千元及搭配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後,再於102 年9 月30日 至102 年10月1 日間轉交付黃志豪,使黃志豪以自己名義 向陳怡妏承租本案倉庫,嗣後簡志裕方聯繫黃志豪告以運 輸第三級毒品來臺之犯罪計劃等情,既據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陳明確,核與黃志豪於警詢、偵 訊時之供詞相互一致,已如前述,且有簡志裕以公用電話 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志豪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於102 年12月21日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佐(102 年度偵字第25525 號卷一第53至56頁),是簡志 裕上開部分之供詞,顯係維護被告之詞,而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3 項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104 年 2 月6 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原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法定 刑有期徒刑部分,由修正前「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 為「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 被告,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就本案被告所為,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 定論處。
(二)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第



三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不得運輸,且依 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之法律授權 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所列第1 項第3 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 口。而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僅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行運 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 ,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若已起運, 構成該罪之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 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 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 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 之一種。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係以管制物品已否進入我國境內,作為區分犯罪既遂、未 遂之標準。故被告與簡志裕黃志豪及已成年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運輸走私毒品集團成員將愷他命夾藏於如附表一 所示貨物內,利用空運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 內,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 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與簡志裕黃志豪及已成年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運輸走私毒品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長 榮航空、中華航空、力邦公司、立峰報關行、聯締公司、 世捷報關行、永儲公司、榮儲公司及欣葦公司等運輸或報 關業者,將愷他命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 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與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三)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明定,然該 條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 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 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 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 ,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 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 一不可。又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3 項 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次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亦定有明文。然該條所稱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 本案被告於107 年12月16日遭羈押後,檢察官旋於108 年 1 月11日起訴,此間未曾訊問被告,而被告因通緝遭逮捕 時,內勤檢察官亦僅簡單訊問,致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白 之機會,然被告於鈞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 坦承犯行,應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再本件被告係依共犯簡志裕之指示參與犯行, 並非基於主導地位,且事後並未取得報酬,亦請審酌被告 是否情可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云云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遭警逮捕後,警員雖未曾就 犯罪事實予以詢問,然被告於107 年12月16日分別經內勤 檢察官訊問及檢察官聲押後復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均否 認涉及本案,後檢察官雖未再訊問被告,旋於108 年1 月 7 日起訴,並於108 年1 月11日繫屬於本院,然依首開說 明,被告既於偵查中先後就本案犯罪事實經檢察官及法官 訊問共計2 次,本案被告當無有遭剝奪罪嫌辯明權之情, 自難例外承認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 適用。再被告既係受簡志裕之邀而謀議分擔本案犯行,且 於案發後業已躲避追緝長達近5 年之久,復於偵查中矢口 否認犯行,雖於移審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然實因自己於偵 查中猶未悔悟而接受審判,方致未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且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衡諸本案被告所為,並無特殊之原因 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並無對被告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尤嫌過重之情,依前揭說明,當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為上開所辯,均無理 由,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與簡志裕黃志豪及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運輸走私毒品集團成員共同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來臺,該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之數量共達約192, 200.58公克,數量龐大,而毒品交易為萬國公罪,各國對 此犯行均以重刑相繩,本案被告自境外走私毒品,助長毒 品跨區交易,無以禁絕產地海外銷售通道,並影響國家緝 毒形象,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且助長毒品氾濫風 氣,所為自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就本案雖經共犯簡志裕



邀集而與之共同謀議為本案犯行,然被告並非立於就如何 取得愷他命並進行運輸寄送之主導地位,而僅負責安排愷 他命入臺後之收貨及存放地點,復未實際收受貨物等被告 所分擔之行為,暨被告犯後終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 ,及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餐飲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2835號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 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 沒收章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95包(驗前含袋總毛重 共計195,930.57公克,因鑑驗取用0.79公克,驗餘含袋總 毛重共計195,929.78公克,純度均約99% ,驗前總純質淨 重共計約192,200.58公克),經送刑事局鑑定,均含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已如前述,皆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之乾燥劑包裝袋3 箱,業經本院於共犯黃志豪之同案審理 中勘驗確認數量共4948只無訛,此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 佐,既係用以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現今所採行 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 應一體視之為毒品,而同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至毒品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毋庸另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明定,本項規定為前揭刑法第38 條第2 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 示外塑膠袋122 只、附表二編號4 所示紙箱(內裝女用鞋 )244 只均為共犯簡志裕及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 輸走私毒品集團成員用以包裝夾藏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 示愷他命及乾燥劑包裝袋,防止裸露、受潮以方便寄送攜 帶或防免遭人識破,而供本案運輸愷他命所用之物;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行動電話1 臺及SIM 卡1 張,係 共犯簡志裕交付被告,被告再轉交共犯黃志豪,供聯繫本



案毒品運輸收貨事宜所用之工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 示鎖匙1 支,乃本案倉庫大門之鎖匙,而本案倉庫既係預 備供作存放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愷他命運抵臺灣地區後之 用,則該鎖匙亦係供本案運輸愷他命所用之物無訛。綜上 ,上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之物,皆為供本案運 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
│編號│ 報關行 │進口日期、航空公司│ 查獲地點 │查獲貨物件數│
│ │ │代碼及航機班次、提│ │ │
│ │ │單主號 │ │ │
├──┼─────┼─────────┼──────┼──────┤
│ 1 │立峰報關行│102 年12月20日長榮│永儲公司之航│共40件80箱貨│
│ │ │航空BR-6818 香港飛│空貨物集散站│物,經航警局│
│ │ │臺北班機;提單主號│快遞進口專區│查獲人員分裝│
│ │ │000-00000000號 │ │為扣案之6 包│
├──┼─────┼─────────┼──────┤、3 包、4 包│
│ 2 │立峰報關行│102 年12月20日中華│永儲公司之航│共計13包毒品│
│ │ │航空CI-0522 廣州飛│空貨物集散站│ │
│ │ │臺北班機(中轉香港│快遞進口專區│ │
│ │ │);提單主號297-25│ │ │
│ │ │450165號 │ │ │
├──┼─────┼─────────┼──────┤ │
│ 3 │立峰報關行│102 年12月20日長榮│永儲公司之航│ │
│ │ │航空BR-0806 澳門飛│空貨物集散站│ │
│ │ │臺北班機;提單主號│快遞進口專區│ │
│ │ │000-00000000號 │ │ │
├──┼─────┼─────────┼──────┼──────┤
│ 4 │ 聯締公司 │102 年12月20日中華│榮儲公司之航│共50件100 箱│
│ │ │航空CI-0522 廣州飛│空貨物集散站│貨物,經航警│
│ │ │臺北班機(中轉香港│快遞進口專區│局查獲人員分│
│ │ │);提單主號297-25│ │裝為50包毒品│
│ │ │450176號 │ │ │
├──┼─────┼─────────┼──────┤ │
│ 5 │ 聯締公司 │102 年12月20日長榮│榮儲公司之航│ │
│ │ │航空BR-0806 澳門飛│空貨物集散站│ │
│ │ │臺北班機;提單主號│快遞進口專區│ │
│ │ │000-00000000號 │ │ │




├──┼─────┼─────────┼──────┤ │
│ 6 │ 聯締公司 │102 年12月21日長榮│榮儲公司之航│ │
│ │ │航空BR-6528 香港飛│空貨物集散站│ │
│ │ │臺北班機及102 年12│快遞進口專區│ │
│ │ │月20日長榮航空BR-0│ │ │
│ │ │872 香港飛臺北班機│ │ │
│ │ │;提單主號000-0000│ │ │
│ │ │4974號 │ │ │
├──┼─────┼─────────┼──────┼──────┤
│ 7 │世捷報關行│102 年12月20日長榮│遠雄公司之航│共32件64箱貨│
│ │ │航空BR-0872 香港飛│空貨物集散站│物,經航警局│
│ │ │臺北班機;提單主號│快遞進口專區│查獲人員分裝│
│ │ │000-00000000號 │ │為32包毒品 │
├──┼─────┼─────────┼──────┤ │
│ 8 │世捷報關行│102 年12月20日長榮│遠雄公司之航│ │
│ │ │航空BR-0806 澳門飛│空貨物集散站│ │
│ │ │臺北班機;提單主號│快遞進口專區│ │
│ │ │000-00000000號 │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備註 │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95包 │即置於前揭附表一所示122 件│
│ │ │ │244 箱貨物中,經航警局查獲│
│ │ │ │人員開箱查驗將毒品取出後,│
│ │ │ │分裝為95包毒品。 │
├──┼────────┼───┼─────────────┤
│ 2 │乾燥劑包裝袋 │3 箱共│ │
│ │ │4948只│ │
├──┼────────┼───┼─────────────┤
│ 3 │外塑膠袋 │ 122只│ │
├──┼────────┼───┼─────────────┤
│ 4 │紙箱(內裝女用鞋)│ 244只│ │
├──┼────────┼───┼─────────────┤
│ 5 │行動電話(IMEI序│ 1臺 │ │
│ │號:000000000000│ │ │
│ │164號) │ │ │
├──┼────────┼───┼─────────────┤




│ 6 │SIM 卡(門號:09│ 1張 │ │
│ │00000000號) │ │ │
├──┼────────┼───┼─────────────┤
│ 7 │鎖匙 │ 1支 │ │
└──┴────────┴───┴─────────────┘

1/1頁


參考資料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葦運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思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