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金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裕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2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裕琦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訊據被告莊裕琦於警詢、檢事官訊問時固自承將其所有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交寄他人,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於107 年9 月 3 日12時許,接到電話詢問伊要不要辦理貸款,伊本來以為 貸款不下來,就跟對方說伊的情況,過沒多久,對方再度打 電話給伊,說有辦法可以申辦貸款,並問伊有沒有空可以跑 銀行,伊就說沒辦法,就將伊的身分證正反面及存摺封面拍 照傳LI NE 給對方,對方就說如果沒辦法跑銀行,就要將伊 的金融卡寄到臺北世大同區昌吉街81巷4 號4 樓給「江崇興 」,於9 月3 日16時30分許,伊就將金融卡寄給對方,後來 伊打給對方都沒回應,在9 月12日左右就將帳戶掛失;伊是 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家全家超商以大嘴鳥貨運寄出,伊也不知 道會這樣,伊覺得伊也是被害人云云;復具狀向本院辯稱: 伊是單親爸爸,伊要獨立照顧2 個小朋友,而且伊沒有騙別 人的錢,伊是因為生活有困難才會想去申請貸款,伊意識到 是陷阱的時候,伊就打電話去銀行申請帳戶遺失的動作,伊 要申請正常開庭程序,不能接受簡易判決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一般金融卡用途,除可查詢 帳戶餘額及「轉帳」(繳款)外,最直接且最多數之用途, 即為「提款」。惟無論「轉帳」或「提款」,均係將自己帳 戶內金額「轉出」或「提出」,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 入、存入,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需使用 提款卡,更無需知悉提款卡密碼。而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 貸,一般仍需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還款能力,且 得確認借款人之身分以供追索,絕無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之理。又依被告之本件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
其帳戶內於被害人資金匯入前,餘額僅剩27元,且被告具狀 陳稱因為生活有困難才會想去申請貸款云云,可見其之經濟 狀況之不佳,其信用狀況不良,是一般正派經營之金融機構 不可能遽貸現金予被告,即使係向民間借貸,因被告信用狀 況不佳,且無資力,貸放風險甚高,亦必要求高利息貸款, 兼及要求被告簽立高額本票、房地產或商號或公司或工廠讓 渡書、連帶保證人保證書暨要求交付被告本人及連帶保證人 之證件正本以之抵押,是被告顯然必親向民間借貸業者親自 接洽辦理,揆諸實際,被告竟從未與之親自接觸辦理,亦未 提供上開各項債權擔保所須資料,是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接觸 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其將己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 ,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料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 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其他方式 之詐騙,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 ㈡前已述及,被告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匯入之107 年9 月5 日前 ,僅有區區27元之結餘,顯然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予詐騙集 團之人,在將帳戶資料交付前先將款項提領一空或該帳戶內 本即無何結存金額,以避免損失之情形如出一轍,益徵即使 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詐騙,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 並未違背其本意。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 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 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 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 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 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足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 、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 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 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邇來詐騙集團利用手 機簡訊寄送得獎通知,或謊稱信用卡遭人盜刷、個人資料遭 人盜用、現金遭人盜領、電信費用欠繳、個人金融帳戶業遭 指定「分期轉帳扣款」、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歹徒利用、於拍 賣網頁上刊載不實物品標售資訊,而要求被害人前往自動提 款機進行操作,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詐騙案件頻傳;詐騙 集團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遂 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之目的,並阻撓查緝人員對渠等 身分之追查,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而被告係成年之人,
於犯罪時已年近35歲,且其教育程度高中畢業,職業為司機 ,顯其應係具備通常之智識,而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有申辦過 貸款1 次,這次申辦之模式與上次不同,亦覺得有異,依上 開客觀情事觀之,可得知被告無從推諉其可預見將提款卡等 物品寄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用以詐欺人頭戶之違法行為,其 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 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竟 仍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交付不詳之人,且亦無 任何方式防止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不法使用,包括被利用為 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凡此,其實無可正當信賴對 方不會將其之帳戶提款卡等物作為不法使用之任何理由。綜 上論述,被告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 財之非法用途乙節,委實有所預見,竟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 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就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予不法集團乙節,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所稱其於107 年9 月12日左右就將帳戶掛失云云,即使 為真,亦已在告訴人遇害之後,且距被告自稱之107 年9 月 3 日寄交帳戶之日期亦相隔甚遠,不能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被告猶執陳詞而稱不能接 受簡易判決,要申請正常開庭程序云云,應併予駁回。三、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幫助詐騙正犯犯詐欺取財罪,而提供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 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得以證明該詐騙正 犯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詐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聲請人認被告之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 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以及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被 告以一行為而觸犯該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然查:
⑴從目的解釋觀之: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 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 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 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
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 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 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 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 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 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販 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是否當然即逕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 ,仍不得一概而論。申言之,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 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 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 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 或詐欺正犯係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 告訴人匯款時,上開帳戶餘額為27元)後,再自本案帳戶將 款項直接領出,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告訴人匯入款項,及 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該筆款項,僅係 該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申言之,詐欺 集團或詐欺正犯及被告並無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多筆詐騙 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戶,或自本案帳戶流出 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本 件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 laundering),即旋為詐 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自本案帳戶內領出,並無改變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在本案,由 本案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告訴人 郭何秀鑾所匯入之15萬元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自 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 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自不 構成洗錢行為。
⑵再從歷史解釋觀之: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理由「洗 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 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 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 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 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 Action Task Force )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
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 (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 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 (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 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 義,既是參酌上開2 公約而制定,則該2 公約之規範內容, 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b 、c 款 ,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 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 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 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 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 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 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 義不符,本案即屬如斯。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 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 ,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 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 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 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⑶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 1 人或2 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 ,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 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 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 ,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 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 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 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⑷結論:基於上述本件贓款未經進一步之清洗行為之目的解釋 及歷史解釋、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為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然 此部分若成罪,則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 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 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及兼審酌本件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金額(共計新臺幣15萬元)匪少、被告犯後尚未賠償被害 人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