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8年度,810號
TYDM,108,桃簡,810,2019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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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興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6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嘉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嘉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13 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因故對於其前女友何湘瑜有 所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凌晨3 時12分許至同日凌晨3 時1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 對何湘瑜恫稱:「改天要把妳的身體PO給大家看」、「PO給 人家看」、「給妳認識的人看」等語,並傳送何湘瑜之身體 私密照片予何湘瑜觀看,而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何湘瑜, 何湘瑜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何湘瑜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謝嘉興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有傳送上揭訊息予告訴人,惟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喝酒,所以已經不記 得了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湘瑜 於警詢時指述遭恐嚇之情明確,復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傳送上開恐嚇之言語及照片予 告訴人何湘瑜無訛,且被告尚有傳送「我沒喝酒」、「只是 妳太無情」、「PO給阿吉她們看」、「媽的我也沒怎樣」、 「有必要對我這樣嗎」等語,足認被告並非係在毫無意識下 而為上開行為,故被告所辯,為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又被 告為上開惡害之通知,依一般社會常情,確實會使告訴人心 生畏怖等情無訛。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科刑與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之罪名、犯罪手法均屬有別,並無關聯 性,尚難僅因曾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 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倘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經個案裁量後,認本件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感情糾紛、心生不滿,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反 而傳送上揭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以此方式恫嚇告訴人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非足取;兼 衡被告犯後部分否認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審 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規定: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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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