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559號、第4241號、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青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1.37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1.2273公克)沒收銷燬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施用」 後補充「第二級」;第一行記載之「送觀察、勒戒」前補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909 號裁定」;第 六行記載之「112 號」應更正為「1212號」;第四行記載之 「第35號」後方應補充「毒偵緝字第158 號」;第六行記載 之「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甫於106 年11月2 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後於102 年8 月22日假釋後並交付保 護管束,後假釋經撤銷,須服殘刑有期徒刑2 年7 月11日, 於106 年11月2 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⑵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㈡第三行記載之「120 小時」應更正為「96小時」 ;第五行至第七行記載之警方查獲過程,不足彰顯警方查獲 本件之合法或違法性,應全數刪除,檢察官應檢討改正,該 部分並代以之「嗣蘇柏青於107 年5 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等朋友,因其攜帶違禁物品, 見員警經過其面前時神色緊張,員警便上前關心並請蘇柏青 出示證件提供查證,員警後又詢問蘇柏青是否有攜帶違禁物 品,蘇柏青便當場坦承,並主動從其之黑色隨身包包內取出 大麻1 包(驗餘淨重1.37公克,空包裝重0.59公克)予警員 查扣,而就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部分接受裁判。」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㈢第三行至第六行記載之警方查獲過程, 同樣亦不足彰顯警方查獲本件之合法或違法性,應全數刪除 ,檢察官應檢討改正,該部應全數刪除並代以之「嗣警方持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7 年6 月24 日晚間11時1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絕 色汽車旅館503 號房拘提槍砲案件之犯嫌呂俊圻,進入該房 時見有蘇柏青、呂俊圻、連麒涵、古郁芬等4 人,後員警並 於該房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 ,驗餘毛重1.2273公克),蘇柏青當場坦承為其所有,後警 方於該房外之呂俊圻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 查獲蘇柏青所有之毒品咖啡包18包(蘇柏青另涉犯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始悉上情。」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行記載之「檢驗 報告3 份」後補充「(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 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報告編號:UL/2018/00 000000)」;第九行記載之「現場照片2 張」後補充「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6 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 00000 號鑑定書1 紙」。
三、訊據被告蘇柏青坦承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犯行,然就犯 罪事實㈡之部分,被告於該次被查獲,係自稱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大麻,然依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其尿液呈大麻陰性反應,是被告自白部分 自屬不實,再其該次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且所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33 98ng /ml、33058ng/ml均已高出可判定陽性之濃度500ng/ml 之約6.79餘倍至66.11 餘倍,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再稽之本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EIA )篩驗,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時,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分析法(GC/MS )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 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 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 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 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 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 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 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 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3
年4 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亦早經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下同)函釋在案,並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事項。再查 ,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 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 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 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經行政院 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 001156號函說明甚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尿液亦已經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徵被告 確實有於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120 小時,應予更正)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乙情,反而被告所稱其該次係施用大麻云云,顯然不實 。
四、⑴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紀 錄外,尚有: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 97年度毒聲字第12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8年6 月17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98年 度毒偵緝字第171 號認無繼續施用傾向,不起訴處分確定。 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 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罪罪名無關 ,是就本件個案衡量,自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然仍係屬該法條項所定之累犯。⑶按刑法第62條所 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 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 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本件犯罪事實 欄㈠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蘇柏青係在未經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涉犯本件犯行前,於遭員 警盤查,即主動交付上開大麻予警方查扣,有被告之警詢 筆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是被告 於該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⑷審酌被告本件係第三犯、第四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 度均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33058ng/ml、 8726ng/ml ),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其持 有之大麻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 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驗餘淨重1.37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毛重 1.2273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