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志豪(原名盧紀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共壹點肆柒陸捌公克)沒收並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查,本件被告原走在桃園市桃園區益壽八街路上, 正要去桃園監獄會客,員警即上前關切及請被告出示證件供 查證,員警發現被告有毒品前科,便詢問被告有無攜帶違禁 品,被告即回答有,並帶同員警至其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 車停放的地方,並將其置放於車內中央扶手置物處內的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已施用過, 內有毒品殘渣)主動交付予員警,並當場向查獲員警坦承該 毒品證物皆為其所有,與其有於查獲前1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 的情形等語,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7 頁 正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12月28 日桃警刑大六字第107002424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見偵 卷第1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巡邏員警未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交出上述毒品與吸食器,且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已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 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 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固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 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
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於106 年7 月13日假釋出監後 ,竟不知檢束,竟於假釋中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 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表所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毛 重1.4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2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4768 公克),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2019年1 月18日報 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 45、57頁)在卷可稽,顯為違禁物,而外包裝袋1 個,已因 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故應全視為毒品,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 之。
㈡、另扣案已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則為被告所有之物,並 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業據 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