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4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昱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壹顆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施用」 後補充「第二級」;第六行記載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 補充「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1359號各 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第十一行至第十三行記載之警方查獲過程不足彰顯警方 查獲本件之合法或違法性,應全數刪除,檢察官應檢討改正 ,該部分並代以之「嗣劉昱志於107 年7 月6 日上午10時10 分,在桃園市桃園區樹仁三街與建新街口之自助洗車廠,警 方上前盤查之,經查劉昱志有毒品素行,便詢問劉昱志身上 及其車內是否有違禁物,劉昱志否認,後警方在徵得劉昱志 之同意後,對劉昱志之身體及車內進行搜索,隨後警方便於 劉昱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 門置物處之白色煙盒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玻璃球吸食器1 顆, 劉昱志當場坦承為其所有,後經警方帶返派出所並採集其尿 液後送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六行記載之「玻璃球1 個」前 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4 張、」 。
三、⑴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尚有:於民國107 年間之本案前,因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1050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審酌被告本件係第四犯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 之代謝物濃度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82471ng/ml
),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 顆,係被告被扣案物品, 且吸食器沾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案現場 照片在卷可憑,衡諸上開扣案物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 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是應將之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