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8年度,222號
TYDM,108,桃簡,222,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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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高億


      李晨瑋



      朱孟函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少連偵字第3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高億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晨瑋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孟函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高億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 員罪;核被告李晨瑋朱孟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 條 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 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是被告林高億以一行為於員警鍾德明蘇怡婷謝侑霖謝承翰曾英銓張文澤簡振聖林延安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同時侮辱,所侵害者仍為同 一之國家法益,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
(二)爰審酌被告林高億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恣意以穢語辱 罵,以及被告李晨瑋朱孟函於警員依法行職務時施以強 暴,悍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非但 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其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咸非可取;兼衡渠等之素



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以資懲儆。(三)又被告林高億雖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惟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 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違 憲,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茲查,被告林高億上開前案 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涉罪名,並非本案所涉之侮辱公 務員罪,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林高億所涉惡性等 節觀之,均屬有別,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林高億 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 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 ,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 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林高億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 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設若被告林高億因符合累犯規定 ,而依上引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時,依上述解釋意旨 ,其罪刑反不相當,而屬過苛,故此無再論究被告林高億 是否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罪,即其是否符合 前述累犯規定之必要,亦無需在主文中贅列被告林高億是 否為累犯,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35 條 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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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