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NAWATI BT DARMAN KASBI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緝字第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INAWATI BT DARMAN KASBI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手機壹支、IPAD壹臺、PRADA 背包壹個、價值新臺幣陸仟元之衣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 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 種,僅將得科或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五十萬元。茲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 108 年5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核 被告LINAWATI BT DARMAN KASBI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以竊 盜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 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黑色手機1 支、IPAD1 臺、PRADA 背包 1 個、價值新臺幣6000之衣物均未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加以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緝字第136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