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璽誠(原名林文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璽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吸食所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本 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299 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 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示「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認縱科 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亦無過苛之疑慮,本件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加重其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既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經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及有期徒刑之科處、執行,猶不知警惕 ,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而屢犯同質之罪, 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顯然未決心改過,惡性非輕,惟所犯 究屬自戕行為,及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並未扣案,是否被告所有亦屬不 明,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