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綉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15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綉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告訴代理人洪啟清於本院調查中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6頁至 第17頁)。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 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除修正罰金刑之單位 為新臺幣外,亦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顯非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 為時法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他人財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 產權之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 之犯後態度,及其與告訴代理人成立調解,並已當庭給付 約定之賠償金額,告訴代理人則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 責任等情節(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兼衡被告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 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此次僅 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而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成立調解, 並當庭給付約定之賠償金額,告訴人亦表明同意不再追究 被告之刑事責任,然希望命被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 17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 能收具體之成效,並參考上開告訴代理人陳述之意見,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課予被告預防其再犯所 為之必要命令,即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及依刑 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 確法治觀念。若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無線藍芽耳機1 個,並未扣 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此犯罪所得已全數由被告賠償予告 訴人,業如前述,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153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