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9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廷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陳冠廷固坦承離職時未將機車鑰匙歸還告訴人黎信 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是忘記還,沒 有侵占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底自告訴人經營之便當店離職 後,將任職於該便當店時取得告訴人所有,用以外送 便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而未歸 還,嗣證人鄭維林於107 年5 月至9 月間多次以上開 鑰匙騎乘上開機車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經告訴 人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均明確, 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可資佐證(見偵字第12 至13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鄭維林於偵訊時結證 稱:是被告主動將機車鑰匙交給伊,說伊晚上可以去 偷騎該店機車,不是伊趁被告不注意時偷拿鑰匙等語 (見偵卷第32頁正反面),又徵諸被告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自陳:伊於離職後有發現該機車鑰匙掉在伊床 邊,但伊發現之後也沒有把鑰匙拿回去還,依舊繼續 把鑰匙丟在床邊,後來伊也知道證人有拿該鑰匙去偷 騎上開機車,但伊也沒有管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詎 被告明知該機車鑰匙在其持有中,且尚有充裕之時間 可以歸還告訴人,抑或可先行通知告訴人該鑰匙在被 告處所,然被告卻捨此不為,非但未歸還,更以所有 人地位留用及任由證人使用該鑰匙,顯見被告將該鑰 匙侵占入己之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 屬事後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逕將上開機車鑰匙占為己有,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 好,所為洵無足取,惟念及上開物品經告訴人聯繫後,證人 事後業已歸還告訴人,其損害已獲減輕;復兼衡其於警詢自 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 1 把,固為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物無訛,然已合法發 還告訴人,此經告訴人證述在卷( 見偵卷第26頁) ,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5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542號
被 告 陳冠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廷原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港龍燒臘便當店 之員工,於民國106 年6 月底自該便當店離職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任職於該便當店時取得 黎信欽所有,用以外送便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鑰匙侵占入己而未歸還,嗣將該車鑰匙交付鄭維林使用 ,鄭維林便於107 年5 月至9 月間,多次趁凌晨無人發現時 至該便當店門口偷騎上開機車出遊,待早上再將上開機車停 回原處。嗣因黎信欽接獲該機車超速之罰單,始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黎信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離職時未將上開機車 鑰匙歸還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 是忘記還 ,沒有侵占之故意等語。然查: 訊據證人鄭維林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 是被告陳冠廷主動將機車的鑰匙交給伊,說伊晚上 可以去偷騎該店機車,不是伊趁被告陳冠廷不注意時自己偷 拿鑰匙的等語,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 伊於離職後發現該 機車鑰匙掉在伊床邊,但伊發現之後也沒有把鑰匙拿回去還 ,依舊繼續把機車鑰匙丟在床旁邊,後來伊也知道鄭維林有 拿該鑰匙去偷騎上開機車,但伊也沒有管這件事等語,足認 被告主觀上知悉該機車鑰匙在伊持有中,且已以所有權人之 姿留用及任由其友人鄭維林使用該鑰匙,且證人鄭維林持該 鑰匙偷騎上開機車,亦有刑案現場照片(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 4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