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8年度,1034號
TYDM,108,桃簡,1034,2019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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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繼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緝字第6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樊繼勛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潔墊壹個、棉被壹張、大毛巾貳條、小毛巾貳條、咖啡杯貳個、漱口杯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累犯部分,應 補充更正為「樊繼勛前於①民國97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9年度審 竹簡字第26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②99 年間,因竊盜案件,新竹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4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樊繼勛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 度上易字第587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而上開二案之宣 告刑,再經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64 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 地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6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3 月2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④100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新 竹地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7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⑤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 竹簡字第9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且上開④、⑤ 之宣告刑,嗣經新竹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10 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 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樊繼勛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 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新臺幣 (下同)1 萬5,000 元;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將罰金數額由1 萬5,000 元提高成50萬元,刑度較舊 法為重。是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 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 用舊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衡酌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竊盜案件,顯見未能 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 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 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竊盜所生損害,暨於警詢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 之1 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 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為保潔墊1 個、棉被1 張、大小毛巾各2 條、咖啡杯2 個、漱口杯2 個,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呂秀卿,揆 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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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