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富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22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富雄犯竊盜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並扣得潘春英持有之土雞1 隻」,應更正為「並扣得林陳蓮 所有之土雞1 隻」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 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大幅提高罰金刑上限,顯非有利於上 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處斷。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被告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示「應 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 侵害」之旨,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亦無過苛之疑慮 ,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 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 是,且其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享用 ,非因饑寒交迫、窮苦潦倒,為生活所困,或缺乏謀生能力 致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是其犯罪不具任何值憫可
宥之處,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另被害人陳明失竊 財物即每隻土雞之價值為新臺幣800 元(共計4,800 元), 尚非至鉅,惟犯後否認部分犯行,且未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其損失,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本次竊取之犯罪所得共計土雞6 隻,其中1 隻業經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另5 隻土雞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