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8年度,1389號
TYDM,108,桃交簡,1389,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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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稚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96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稚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則規定:「因過失 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 ,僅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則仍應以修正前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 適用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依交 通號誌行駛,以維護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與財產安全,然 竟闖紅燈違規左轉,造成本次車禍,使告訴人受傷,所為誠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其行為具有過失之犯後態 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告訴人傷勢程度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 年度偵字第19678號
被 告 康稚訢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稚訢( 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07 年5 月19日下午2 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往和平路方向行駛,行經介 壽路2 段與和平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交通號誌擅闖紅燈,適有陳怡倩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路口之機車待轉區欲起 步往介壽路1 段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2 車撞擊,致陳 怡倩受有左側腳踝挫傷併韌帶撕裂傷、雙膝挫傷等傷害。二、案經陳怡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稚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壢新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 份、監視器光碟1 片、監視器翻拍、現場暨車 損照片共23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薇 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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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