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正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5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正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政府對酒 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仍輕忽己身安危、枉顧 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 狀態下仍駕駛車輛上路,漠視法律禁令、危害行車安全,足 見其心存僥倖、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並兼衡其於本次 酒後駕車更不慎撞擊路旁停放之他人自用小客車之犯罪所生 危害,暨其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本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之犯罪情節程度,併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