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豐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2430 號),本院認被訴毀損罪部分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豐彰於民國107 年4 月22日下午4 時 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銀河廣場,見告訴人洪則宇在該處 擺攤作畫,即付款要求告訴人為其繪製肖像,惟完成後因批 評其所繪畫作與本人並不相似,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被訴犯強制罪、傷害罪部分,另行審結),被告基於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踢擊告訴人之畫攤,致告訴人為客 戶繪製之畫作破損而失其美術價值。案經洪則宇提出告訴, 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惟查該項 罪名,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 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依前揭規定,本件有關 被告被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就上開部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 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定之情形, 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世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