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君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調偵字第564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君淇於民國106 年9 月 3 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 田園小吃部卡拉OK」店內,於酒後因細故與告訴人劉智惟發 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之傷害。案經劉智惟告訴,認 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查該項 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於107 年6 月6 日當庭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本件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即108 年6 月13日)具狀聲明撤回其告訴,有本 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條 文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