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54號
TYDM,108,易,54,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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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來於民國107 年7 月29日晚間9 時 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 ○區○○街000 ○0 號前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警員黃文杰徐哲明李政霖攔檢盤查,因故與黃文杰徐哲明李政霖發生爭執,其明知黃文杰為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手揮擊黃文杰戴有眼 鏡之右眼,造成黃文杰受有右眼眶處紅腫之傷勢。嗣其因為 妨害公務案件之現行犯,為黃文杰徐哲明李政霖當場逮 捕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 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公務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警員黃文杰於偵訊中之證述、沙爾 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及



傷勢照片1 張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 7 年7 月29日晚間9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0 號前時,為警員 攔查,因與警員發生爭執而揮動雙手,其中一隻手揮到警員 黃文杰之右眼眼鏡;然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 攔查時我沒有跟警員發生爭執,是警員要帶我走才有爭執, 警員說在我車上的煙灰是有毒的,我說不可能,警員要求我 一起去警局,警員說如果檢驗有毒就移送,若沒有毒就讓我 回去,我不是現行犯,沒有去警局的義務,我不是故意要打 警員黃文杰,因為警員們要拉我上車,我跟警員們說不可以 這樣,請求警員們不要這樣,我兩手揮動時,不小心揮到警 員黃文杰的眼鏡等語(見偵卷第6 頁反面、40頁,本院易卷 第69至70頁)。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7 月29日晚間9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0 號前時 ,為警員攔檢盤查,警員因在被告車上搜索取得煙灰(經初 步檢驗含有海洛因成分),而要求被告至警局驗尿,被告不 同意遂與警員黃文杰徐哲明李政霖發生爭執,於爭執過 程中被告雙手揮動,其中一隻手揮到警員黃文杰之右眼眼鏡 ,致警員黃文杰受有右眼眶處紅腫之傷勢等情,為被告所是 認(見偵卷第6 至7 、40頁及反面,本院審易卷第23至24頁 ,本院易卷第69至70頁),且經證人即警員黃文杰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卷第46至47頁,本院易卷第55至65 頁),復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 斷證明書1 份、傷勢及煙灰初驗照片各1 張等(見偵卷第19 、2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黃文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徐哲明李政霖盤 查被告,發現被告是毒品尿液採驗人口,被告同意搜索後我 們在被告車輛副駕駛座墊發現一團煙灰,我們就問他是否是 施用毒品所留下,他說不知道,我們就驗驗看,驗出是毒品 反應,因為煙灰的量不多,並非毒品原物,也非毒品施用工 具,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施用毒品嫌疑,我們當時沒有要逮捕 被告,因為被告說沒有用毒品,我們就請被告配合我們回去 驗尿,並不是強制的,如果強制會上銬,被告因而這樣情緒 激動,兩隻手在揮,一隻手揮到我的眼鏡,當時我站在被告 前方,大概是一隻手臂伸直的距離,徐哲明李政霖是站在 被告旁邊,我、徐哲明李政霖都離被告很近等語(見本院 易卷第55至65頁),是警員黃文杰徐哲明李政霖依當時 情狀判斷,因認現場事證尚不足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



罪嫌,故係請被告配合至警局驗尿,而非以現行犯逮捕之方 式為之,被告辯稱其非現行犯,其不同意至警局驗尿,要非 無據;又被告前方及身側均有警員站立,可推知被告應係在 警員近距離包圍下請其至警局驗尿,被告既自認其無配合驗 尿之義務,復遭3 位警員包圍其中,情緒難免激動,其因不 願意前往警局而揮動雙手,其中一隻手固揮到警員黃文杰之 右眼眼鏡,致警員黃文杰受有傷害,然證人黃文杰所受傷勢 結果是否係因被告主動、積極施暴攻擊造成?非無研求之餘 地,依證人上開證詞判斷,尚不能排除係因被告於情緒激動 下表達其不願配合驗尿之際,不慎碰撞所致。
㈢再證人黃文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除了揮擊的動 作外,沒有其他動作,被告揮到我之後,我表示要逮捕他, 就直接壓制他,過程中被告沒有反抗,配合我們帶回保安警 察大隊,回到保安警察大隊後,被告表示他不是故意打我, 被告揮到我之前,與我們的對話很大聲,但沒有口出髒話, 是說他沒有用毒品,請警員不要為難他,被告的手揮到我眼 鏡下緣的位置,由下往上揮,當時眼鏡沒有掉下來,眼鏡沒 有壞掉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反面,本院易卷第63頁反面), 由此可知,被告在警員黃文杰請其至警局配合驗尿之過程中 ,除有雙手揮動且揮到警員黃文杰眼鏡之行為外,並無其他 舉動,旋遭警員黃文杰逮捕及壓制,是被告手揮到警員黃文 杰至遭警員黃文杰制伏為止,時間應係甚短,而被告遭制伏 後,亦未有肢體反抗或試圖逃亡之舉動,而與一般妨害公務 犯嫌常見反應顯有差異;且自警員黃文杰上開證述及卷附傷 勢照片(見偵卷第21頁)觀之,警員黃文杰傷勢尚屬輕微, 又被告既揮到警員黃文杰眼鏡下緣位置,顯然並非有目的性 的朝警員黃文杰身體攻擊,況警員黃文杰之眼鏡亦未因此掉 落,益徵被告揮動雙手所施用之力道非重,應非以警員黃文 杰為攻擊目標而積極、故意施以強暴行為。被告辯稱其不是 故意要打警員黃文杰等語,尚非無稽。
㈣至證人黃文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認為被告是故 意攻擊我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反面,本院易卷第58頁),然 此乃警員黃文杰之個人意見,被告揮動雙手造成警員黃文杰 受傷之行為,是否係出於故意,應以一切客觀證據判斷之, 自不得以警員黃文杰之個人意見為斷。另本案連同警員黃文 杰現場有3 名警員在場,卻無任何有關盤查及逮捕被告之錄 影畫面;而證人黃文杰於偵訊時證稱:密錄器並沒有錄到, 影像聲音都沒有等語(見偵卷第47頁),然於卷附之警員職 務報告卻記載「盤查過程中密錄器容量不足已覆蓋檔案」( 見本院易卷第41頁),是本案何以未提出警員執勤密錄器供



法院參酌、究竟有無經密錄器紀錄事發過程,均有疑義;從 而,本案既無從排除被告係情緒激動下不慎揮到警員黃文杰 之眼鏡,復無積極證據如密錄器畫面足資證明被告係故意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暴力,殊難據此即為被告有罪的認 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揮動雙 手行為造成警員黃文杰受傷,主觀上係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以警員黃文杰為攻擊目標而施以暴力,揆諸前揭法條及判 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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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