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毒偵字第6813號),本院認本件極為不宜行簡易程序
,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宏麒曾(少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非行不列入):①於民國10 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31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 字第1061號處分不起訴。②於105 年間因犯同罪,經本院以 105 年度壢簡字第708 號判處2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8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至⑤於105 年間因三度犯同罪,經本 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00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三罪) 確定;嗣上開②至⑤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10 6 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⑥於105 年間因犯同罪, 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201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6 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下於本件行為之前 均未執畢);⑦於105 年間因犯同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 簡字第173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⑧於106 年間因犯同 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116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⑨於106 年間因犯同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 83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⑥至⑨經本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⑩於106 年間犯同罪,經本院以107 年 度桃簡字第62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⑪於107 年2 月 28日犯同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184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⑫於107 年3 月5 日因犯同罪,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8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⑬於106 年12月7 日犯同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7 年度簡字第523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二、詎陳宏麒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 年3 月14日上午10時2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台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
因陳宏麒另案涉詐騙集團犯罪,經警方於107 年3 月14日上 午8 時2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宏麒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之3 居所實施搜索 ,警方獲其同意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 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此, 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 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 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 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 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 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 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 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 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 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 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 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 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 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 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 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 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 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 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
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 經由查獲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 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 ,並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 件之證據。
二、被告於本院108 年5 月22日審理時,指稱警方於本件採尿涉 有違法云云,然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 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 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 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 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定 有明文。被告於107 年3 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勘察採 證同意書」上簽名按捺印以示其願意接受警方採集尿液,是 可見本件尿液之採集並非違反被告之意思,則依上開條文反 面解釋,警方自得採取之。又被告於警詢自陳其最近一次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7 年3 月7 日晚上,在其上開居所施 用,最近戒掉了云云,被告既稱其於警方查獲前約一週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可見警方尤有必要採取被告之尿 液,以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綜此,警方採集被告尿液 在實體上有其必要性,在程序上亦無違法,被告指謫警方採 集其尿液違法,並無可採。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經本院提示告以要旨後 ,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 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宏麒矢口否認本件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 毒品係於107 年3 月7 日晚上,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之3 居所,伊於107 年3 月14日即查獲日前一週 施用後即未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伊該次施用後,即一直 都在睡覺,伊覺得本件與107 年3 月7 日被查獲之案件(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821號案件)係一案兩 判云云。惟查:被告陳宏麒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後,呈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所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 別為683ng /ml 、4154ng/ml 均已高出可判定陽性之濃度 500ng/ ml 之約1.366 餘倍至8.308 餘倍,此有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及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於本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再稽之本件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被 告尿液中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 超出檢測範圍時,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 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 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 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 (Retension time ),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 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 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 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 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 有偽陽性產生,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3年4 月7 日83北總 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亦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函釋在 案,並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事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 尿液亦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足徵被告確實有於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是被告陳宏麒竟辯稱其係被 查獲前一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3821號案件係屬一案兩判云云,顯非事實。此外 ,被告有上開所述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綜此,本件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之低度持有行為,已為高度之施用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 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 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即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為個案衡量結果,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已係第十四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4318ng /ml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下列三)。三、末按施用毒品並非僅係單純自戕行為,表面觀之,施用毒品 之人固然並未因施用毒品犯行之本身另行造成他人法益之危 險或實害,然施用毒品之人之所以屢屢施用毒品,並非純係 生理因素,而係受周遭環境及相處之人所影響,即受心理因
素之左右居多,是若已經觀察勒戒或(及)強制戒治之視同 病人之處遇後,仍於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即認其應受 刑罰之制裁,否則,任令其一犯再犯,則以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言之,嚴重者,可導致施用者之腦病變而身亡,然施用者 本身因有上開所述之社會環境、人脈交際之影響,故亦可導 致其他未施用者之施用之學習行為,致社會深受毒害,抑有 進者,經常施用者本身亦常有竊盜、搶奪、詐騙之行為(被 告實際上亦涉犯多起加重詐欺案件而在本院審理中),以求 快速賺取不義之財,換取毒品施用抵癮,故施用毒品之本身 乍觀之下固為自戕行為,然實足導致社會價值崩盤、國人健 康斲毀及社會治安敗壞之嚴重連環後果,在刑罰論上自應周 詳審酌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再即使施用毒品足 以導致上開微觀及巨觀之損害,本於刑罰謙抑思想,對施用 毒品者加諸刑罰時,亦宜本於其於該本案之施用毒品次數以 累加,且累加之刑罰亦不宜過多,然查,被告於本件已係第 十四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前之論述,被告自105 年間以 降迄至本件,其間亦十二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其密集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是本件量刑上絕不適宜再處以有 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否則,其實質上無異鼓勵被告再度犯 罪,且刑度顯將嚴重不足顯示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亦不足 以滿足上開論述之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甚而有 刑罰裁量濫用之嫌,本院自應避免之,並以上開論述內涵為 本院量刑之準據,而檢察官自亦應審視被告歷次施用毒品之 詳情,於被告多次犯之情形下,向法院提起公訴,甚至具體 求刑,不宜再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免失刑罰之上開 目的,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