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吉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字第21173 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
書第3 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吉峰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光輝於民國107 年7 月 10日上午1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張光輝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前 ,見張光輝所有之兒童安全座椅1 張(價值新臺幣【以下同 】15,000元)放置在該處晾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該座椅,得手後即騎乘前開機 車離去。嗣因張光輝發現該座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兒童安全座椅已發還張光 輝),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 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吉峰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光輝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 片、兒童安全座椅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 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見 兒童安全座椅放置上址,遂將該兒童安全座椅搬至機車後座
載離原處,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該兒童 安全座椅是要回收的,後來經警察通知,伊即歸還兒童安全 座椅等語。
四、按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之成立,除未經同意破壞他人對其物 之事實管領力,並建立自己對該物之事實上管領地位外,復 須為竊取行為當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 足當之;若行為人因誤認該物已遭他人拋棄而為無主物方取 用之,因欠缺不法所有之犯意,自難遽以竊盜罪相繩(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院查: ㈠被告對於其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將告訴人張光輝所有之兒童安全座椅1 張載返其住處, 嗣已將該兒童安全座椅返還告訴人之事實,並無爭執,且有 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參偵卷第13 -17 、24-25 頁),前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張光輝於本院訊問時,就前揭兒童安全座椅遭竊經過結 證稱:因伊孫女尿在該兒童安全座椅上有味道,所以伊將兒 童安全座椅清洗後,約於上午9 、10時許放置在屋外曬太陽 ,約上午11時許,伊想說差不多要乾了,至屋外欲收回兒童 安全座椅時,發現兒童安全座椅已不見,伊即報警處理,經 約3 、4 日後,警察打電話給伊通知伊已找到兒童安全座椅 。伊當時是將兒童安全座椅放置在屋外花圃旁曬太陽,因為 放置的位置比較靠外面,伊也會有一點擔心遭人取走,而斯 時兒童安全座椅購入未滿半年,購入價格1 萬多元,外觀看 起來還很新等語(參本院桃簡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惟 參諸證人張光輝所指其放置兒童安全座椅位置(見偵卷第22 頁下方照片),係屬騎樓外、靠近道路側之地面,依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確為常見之放(堆)置回收或廢棄物品之處所 ,是除證人張光輝將兒童安全座椅放置在上開地點時已明示 「晾、曬」兒童安全座椅之目的,旁人實難僅憑兒童安全座 椅「放置位置」之外觀,得悉證人張光輝之確實目的;況現 代人價值觀各異,以物品外觀新舊、尚堪用與否判斷所有人 會否拋棄所有權,並非絕對,而被告騎乘機車遇經該處,見 兒童安全座椅放置在騎樓外、靠近道路側之地面,未及深思 ,主觀上誤認該兒童安全座椅已遭原所有人丟棄,經停車查 看、思忖該兒童安全座椅棄之可惜,遂載返住處,實無何違 情悖理之處,是被告一再辯稱其以為兒童安全座椅係他人不 要、回收之物品,尚非無稽。至被告主觀上認兒童安全座椅 已遭所有人丟棄,在被告載走兒童安全座椅前,其雖非無機 會、經由詢問鄰近兒童安全座椅放置位置之商(住)家確認
,以避免誤取他人所有且無拋棄所有權意思之財物,惟縱被 告誤信客觀情狀而疏未再加詢問、確認,此主觀上之粗疏心 態,尚非即得逕予推認或評價為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而遽 以竊盜罪相繩。
㈢又檢察官雖執:該兒童安全座椅放置在告訴人住家前,非無 人管領之處,外觀又非老舊,復未與廢棄物、回收物一同堆 置,而認被告主觀上應知悉該兒童安全座椅係他人暫時放置 屋外之財物,被告猶執意擅取當具有竊盜故意;惟本件以證 人張光輝放置兒童安全座椅之位置、方式,非無使人誤信兒 童安全座椅已遭所有人拋棄之可能,而物品新舊、堪用與否 亦與所有人會否拋棄所有權無絕對關連,已詳如前述,且縱 斯時兒童安全座椅旁並無其他檢察官所稱之「廢棄物、回收 物」一併堆置,在本案客觀情狀下,顯不能逕排除被告主觀 上仍可能誤認兒童安全座椅已遭所有人拋棄所有權,是檢察 官所指前揭各節,皆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誤信兒童安全座椅已遭所有人拋棄,而屬 供回收之無主物始載離原放置地點,實欠缺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之不 法所有意圖,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