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君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信君因其父親與林文堅間之保證金糾紛而對林文堅心生不 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中午12時30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 時52分許,應予更正),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桃園市農業博覽會(下稱農博會) 美食區內,徒手推林文堅之肩膀,致林文堅跌倒在地,因而 受有右側肩挫傷、疑肩關節內障之傷害。
二、案經林文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吳信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135 至137 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 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應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信君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因保 證金糾紛而與告訴人林文堅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父親與告訴人林文堅有攤位糾紛 ,所以我父親要我去找告訴人洽談,在洽談過程中因為告訴 人一直推說不知道,我情緒就有點激動,但我當時只有丟鑰 匙,且我也沒有朝告訴人丟,更沒有推告訴人,告訴人是自 己重心不穩而踩空跌倒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因其父親與告訴人間之保 證金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告訴人有跌坐在地之事實 ,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第5 頁背面、第30頁,本院易字卷 第57頁、第13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堅、證人周姿 吟、曾煜翔、吳讚奇、吳俊緯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 至16頁、第23至24頁,本院易字卷 第52至57頁、第121 至135 頁)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先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林文堅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 與證人吳俊緯跑來找我說我的合夥人跟他們父親有金錢上糾 紛的事情,被告並問我要怎麼處理,但我不是債務人所以我 就跟被告說我不知道,被告聽完之後就徒手推我肩膀害我跌 倒等語(見偵卷第9 頁背面),復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於 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把我推倒,害我跌倒在地上撞到肩 膀導致肩膀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3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當天是證人吳俊緯先到場跟我討論債務問題,嗣 後被告到場時就對我大聲嚷嚷並丟鑰匙,後來還推我一把, 我才會跌坐在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6 至131 頁),是 證人林文堅就其於前述時、地遭被告徒手攻擊之情節經過及 緣由,所證內容前後一致,且核與證人周姿吟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述:當天係證人吳俊緯先到場跟告訴人討論金錢問題 ,被告到場後我就看到被告用手推告訴人,告訴人跌坐在地 時我還有質問被告為何要推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 2 至134 頁)大致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 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8 年5 月24日桃醫醫字第108190 4143號函暨病歷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本院易字 卷第111 至115 頁),是證人林文堅上開證述遭被告徒手推 倒因而受有前開傷勢乙情,應堪信實。再參以證人曾煜翔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沒有聽見被告與告訴 人對話的內容,但是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爭吵的聲音很大聲, 我抬頭看的時候,告訴人已經坐在地上了,我後來有過去幫 忙協調,告訴人有跟我說係被被告推的等語(見偵卷第15至
16頁、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本院易字卷第52至57頁),證 人吳俊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在 對話時音量越來越大,被告當時因為告訴人欠錢不還所以生 氣,且被告一時情緒激動有拿摩托車鑰匙丟,但被告不是朝 告訴人身上丟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29頁背面,本院 易字卷第121 至126 頁),而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亦自 承:我當時跟告訴人談攤位糾紛的事情,告訴人一直推說不 知道,我就有跟告訴人大聲爭執,且我那時情緒有點激動並 在氣頭上所以有丟鑰匙,但我沒有往人丟等語(見偵卷第5 頁背面、第30頁,本院易字卷第138 頁),顯見案發當時雙 方已先有激烈之口角爭執,則在此不平和之情境氛圍下,被 告確實可能因一時情緒失控而徒手推倒告訴人。三、而證人吳俊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天我們和告 訴人因為債務糾紛而發生爭執,但被告當天沒有推告訴人, 是告訴人自己跌倒云云(見偵卷第13頁背面、第29頁背面, 本院易字卷第121 至126 頁),然有關告訴人受傷之經過, 證人吳俊緯於警詢時是證稱:被告突然將手中的鑰匙扔擲在 地,告訴人就往後退重心不穩而自行跌倒云云(見偵卷第13 頁背面),後於偵訊時改稱:被告拿摩托車鑰匙要丟告訴人 ,告訴人要閃,重心不穩就跌倒云云(見偵卷第29頁背面) ,再於本院審理時先改稱:因為我講話大聲,告訴人係自己 慢慢後退而重心不穩跌倒的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22 頁) ,嗣又改稱:告訴人應該是要閃被告丟的鑰匙才跌倒,但被 告當時不是往告訴人的方向丟鑰匙,我也不知道告訴人為何 要閃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22 頁、第125 至126 頁),足 見證人吳俊緯前後所述不一,所述已難遽信;況被告於偵查 中供陳:我講話大聲且情緒來後我有走向前,告訴人往後時 重心不穩才會跌倒,而告訴人跌倒後我有去撿鑰匙,所以別 人看到才會誤會我推告訴人云云(見偵卷第30頁),被告所 述亦顯與證人吳俊緯上開證述不符,益徵證人吳俊緯上開所 述,顯屬迴護被告之詞,而不足採信。至被告雖另辯稱:告 訴人不是當天去驗傷,上開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告訴人上開 傷勢跟本案相關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36 至137 頁),然 告訴人於107 年5 月16日即前往醫療院所就診,與本案107 年5 月15日之傷害犯行僅間隔1 日,且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 與病歷上記載之傷勢內容,亦核與證人林文堅、證人周姿吟 上開證述告訴人遭被告傷害之身體部位相符,足認告訴人確 因被告上開徒手推倒而跌坐在地致受有右側肩挫傷、疑肩關 節內障之傷害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四、綜上所述,被告所執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 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法定刑提 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由銀元1,000 元(即新臺 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 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二、故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本院審酌被告因金錢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 性溝通處理,反任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足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 法治觀念均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復考量其犯後否認犯 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部位、範圍、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