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RILLO JHONRAY ROSAS(中文名:強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URILLO JHONRAY ROSAS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MURILLO JHONRAY ROSAS (中文姓名:強雷,下以中文姓名 稱之)與陳思婷(於菲律賓出生,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經營菲律賓小吃店)係朋友,前因感情糾紛而存有 嫌怨。詎強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凌晨4 時許,利用網際網路登入Viber 社交APP ,傳 送意義為「如果我老婆發生什麼事情,你就完蛋了」、「我 會殺你,回答我」等菲律賓文字予陳思婷,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陳思婷,陳思婷於其店中讀取該訊息後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思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強雷於10 7 年6 月間受聘來台工作後,業於同年8 月9 日持年籍欄所 載之護照搭機,自桃園機場出境(見易字卷第15頁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仲介公司表示被告已回菲律賓),現所在地已 不在臺灣。對此,本院曾依職權詢問原仲介之鎵鴻人力資源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然仍無法查得 被告位於菲律賓之地址,此外,查無被告國外之住居所,是 被告現住居所及所在地均不明,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59 條第1 款之情形。為此乃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於108 年4 月19日將應行送達之傳票張貼於司法院網站,於該日起
經過30日(即108 年5 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司法院最新動態維護、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本 院公示送達揭示報告、公示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可參(易字 卷第19、31至3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2 條規定,本案之 就審期間為5 日,而本院定於108 年6 月4 日開庭,經核上 開送達期日及就審期間均於法無違,則被告既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認應處拘役刑(詳後述),依首 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其等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揭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 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三、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思婷證述在卷(偵卷第5 至6 、20頁),且有訊息截圖(偵卷第9 頁)在卷可證,被告於 警詢中亦坦承該等訊息為其傳送予告訴人,然其辯稱:我是 要告訴人接聽我電話,我也有罵告訴人髒話,我知道我說要 把她殺掉會讓她心生恐懼,但我不是真的要把告訴人殺掉, 只是單純氣話,我有告知告訴人叫她不要再傳訊息給我老婆 ,且將之前傳給我老婆的訊息刪除,我們的關係就可以了斷 了等語(偵卷第3 頁)。惟按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 被害人,使其生畏懼之心為已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 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 ,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 不可,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故即便被告並無殺人犯意, 而僅是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進而依其指示接聽電話,亦與恐 嚇罪之要件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 告以通訊APP 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 為之,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本以工作名義來台,竟在我國因感情糾紛,以 上揭手法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告訴人甚至直到本案108 年6 月4 日審理時雖對量刑輕重並無意見,但仍表示希望 不要讓被告回臺灣,可見其畏懼之深,兼衡其坦承傳送訊 息予告訴人、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在我國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警;另刑法第95條雖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然本 案被告僅是傳送2 句訊息予與之有感情糾紛之告訴人,並 未有其他更嚴重之威嚇舉動,其罪質尚不宜判處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度,自無法依該條宣告驅逐出境,惟被告是否有 依其他法規限制入境之必要或主管機關已為限制入境之處 分等情形,則不在本判決所宣告之範圍內,自應由主管機 關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