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4號
TYDM,108,易,14,2019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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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明



      鄭進賢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育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16356號、第17030),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春明為址設桃園市○鎮區○○路○○ 0 段000 巷00弄00號京凱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鄭進賢為 被告李春明所聘僱之該工廠廠長,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京凱 公司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聘僱越南籍勞工即告訴人NGYYEN THI CHINH (中文譯名:阮氏政,下稱阮氏政)於上址從事 機台操作及包裝。又被告李春明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前開 工作場所負責人,被告鄭進賢係告訴人之主管,就告訴人所 任工作負指揮、監督及管理之責,被告2 人應注意對於射出 成型機、鑄鋼造形機、打模機等,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 置安全門、雙手操作式起動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依當時情 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使勞工告訴人操作雙 手操作式啟動裝置失效之射出成型機,致告訴人於106 年6 月3 日操作立式成型機台時,因機台故障且未裝置安全裝置 ,告訴人左手遭機台壓砸而受有左手第二、第三、第四指壓 砸傷合併皮膚二度灼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該條文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春明鄭進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所 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 與告訴人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 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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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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