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盺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2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盺縈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以 106 年度原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並 於106 年8 月1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傳喚未到,足認受 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且無從認原緩刑宣告得收預期效果。綜 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 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 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 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 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 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 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 ,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前 開刑法第75條之1 條文中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 判決人是否自始至終均保持接受緩刑所附帶條件之誠意,或 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 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以106 年度原簡字第4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並於106 年8 月15日確 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查。
(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沒有收到執行傳票,我有收 到我一定會到,偽造文書案件結案後,我有到訴訟輔導科 詢問,他們叫我等通知,因為房東不願意讓我居住,所以 我一直搬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經本院調閱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執緩字第1023號附條件緩刑執 行卷宗,檢察官固於106 年11月3 日批示執行案件進行單 ,通知受刑人於106 年12月1 日攜帶應支付公庫之3 萬元 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然卷內並無「106 年12月1 日執 行傳票」之送達回證,受刑人自無從知悉本案判決何時確 定,亦無從知悉履行期限為何;又檢察官再於107 年12月 14日批示執行案件進行單,通知受刑人於108 年1 月8 日 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履行負擔,並依戶役政連結作業系 統查知之受刑人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00號寄送 執行傳票,然該執行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07 年12月19日寄存於中壢派出 所。惟受刑人於108 年1 月7 日甫將其戶籍地變更至「桃 園市○○區○○○路000 號3 樓之6 」,此有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衡情一般人若 搬遷住居所,應當會於入住、安頓妥善後,始會前往行政 機關將戶籍地辦理變更,是上開執行傳票雖於107 年12月 19日寄存於中壢派出所,惟無法排除受刑人當時已搬離「 桃園市○○區○○路00號」,而無法收受傳票之可能,況 檢察官除寄發1 次執行傳票外,未有其餘聯繫、傳喚受刑 人之紀錄,準此,受刑人應非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負擔。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卷內資料所示,尚無從認 定受刑人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之情狀,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