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龍駿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115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龍駿前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以10 7 年度審交訴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 ,並於107 年11月12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7 年1 月17日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於108 年1 月23日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238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嗣於108 年2 月23 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住所既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 9樓之7,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採裁 量撤銷主義,亦即以該條第1 項規定之實質要件「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之 標準,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是於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 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 形迥然不同。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107 年5 月19日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新北地 院於107 年10月12日以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136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於107 年11月12日確定在 案(下稱前案);又於緩刑前即107 年1 月17日復因妨害 公務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1 月23日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 238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嗣於108 年2 月23日確定(下 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等情,固堪認定。惟按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得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 宣告之要件,必須以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且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 限,始足當之。
(二)查受刑人於緩刑前雖再犯後案之罪,並在緩刑期內受拘役 55日之宣告確定,而其所犯後案與前案雖均為故意犯罪, 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經宣告緩刑確定之前案即肇事逃逸 案件,與其於緩刑前所犯之後案即妨害公務案件,案件類 型迥異,犯罪型態、原因、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 度並無關連性或類似性,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又受刑人於 緩刑前之107 年1 月17日犯後案時,尚未故意為前案之犯 罪行為,前案亦尚未追訴、審理,故難逕認其所犯之後案 ,乃不知警惕且經刑事追訴程序而未有悔悟之心。此外, 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具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尚難僅憑受刑人故 意違犯後案妨害公務罪之事實,遽認前案判決所予受刑人 之緩刑寬典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是以,聲請人聲請 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