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姿亭(原名黃佑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108 年
度執聲字第9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姿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姿亭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 罰金),緩刑2 年,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7 年11月16日,竟故意再犯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286 號判決判處拘役40 日(得易科罰金),於108 年3 月4 日確定(下稱後案), 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於本院前案宣告之2 年緩刑期間,故意再犯後 案,且遭本院宣告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各節,有卷內各該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爰審酌受刑人甫受 緩刑宣告之寬典,竟仍不思警惕,重複再犯同類型犯罪,可 見並非偶誤觸法網,而係未對所犯有所悔悟,才會一再以身 試法。準此,本件緩刑之宣告,確無能收預期效果,應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參照上開說明,聲請人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 告,自為有理,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