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08年度,19號
TYDM,108,審訴緝,19,2019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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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2517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558 號、第559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驗餘毒品(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陳麗敏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9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 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 第1521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150 號、第151 號、第152 號、第1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繼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又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桃簡字第4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③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723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判



決判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 2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所示之各罪,嗣經宜蘭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19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⑦ 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6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併付保護管束,迨103 年12月27日縮刑及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應補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 包,原淨重及驗餘淨重皆如附 表所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參。(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勘驗採證同意書、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 陳麗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陳麗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 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 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據 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案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 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 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 ,復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 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 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 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 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則固 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 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 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 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 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



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 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 ,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 性而逸離應擔之罪責極甚,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存 容具商榷之餘地,末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前被告係以「和我姐姐 學做網拍」為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家境則屬 「勉持」,有108 年3 月9 日之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 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 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 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 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 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 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 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咸定為「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 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驗餘物為第二級毒品,且與所附 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並為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其中編號2 所示之物 ,為供施用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 示之物,為供或備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分裝各該類 毒品俾控制施用量之用,上開物品都屬被告所有等情,亦 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各該物既胥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 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 ,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 題,自毋依同條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五、被告蔡建源部分,業為本院判決有罪確定,順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扣押物品內容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原毛重1.4160公│
│ │他命1 包(含包裝 │克,淨重0.5239公克,取樣量0.0027公│
│ │袋1 個) │克,驗餘量0.5212公克。 │
├──┼─────────┼─────────────────┤
│ 2 │玻璃球吸食器1 組 │ │
├──┼─────────┼─────────────────┤
│ 3 │分裝夾鍊袋2 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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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