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659號
TYDM,108,審訴,659,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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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祐銘(原名呂傳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4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祐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祐銘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 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第5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呂祐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00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 月30日執行 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 91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第3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除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9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由桃園地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62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復於93年3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至強制戒治部 分,因93年1 月9 日法律修正施行而釋放出所。是被告已 於初犯施用毒品罪執行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刑之執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本應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而施用 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 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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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