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647號
TYDM,108,審訴,647,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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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怡惠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7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曾怡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原合計淨重零點零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葡萄糖貳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部分應更正或補充為「曾怡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為免刑判決確定 。繼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之88年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9 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79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37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1



2 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6 年9 月 27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11月4 日縮刑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 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8 行原載「扣得白色粉末2 包未檢出毒品成分」,應更正為「扣得葡萄糖2 包」。(三)應補充扣案之海洛因2 包,原合計淨重0.02公克,驗餘淨 重0.02公克,空包裝總重0.5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為憑。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檢體監管紀錄表、扣案之 葡萄糖2 包、被告曾怡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三、核被告曾怡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 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 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悉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 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 縱咸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依法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 監執行中(至尚有二案係分別於108 年3 月15日經本院以10 7 年度審訴字第76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一級》 、3 月《二級》;於同年4 月17日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 第20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一級》、3 月《二級 》,因宣判日均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 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 錄表為據,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 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 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固應針對其彰 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 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 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 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



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其事後坦認 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衡酌入監前被告係「無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 ,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資力顯然不佳 ,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 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 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 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 ,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 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 ,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有關行為人管領、支 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 前提要件,不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抑或現行刑法 之第38條第2 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 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 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合先敘明。
(二)扣案驗餘之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2 個,原合計淨重0.02 公克,驗餘淨重0.02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且均與所附著 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並為被告施用後之剩餘毒品,此 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扣案之葡萄糖2 包,係備供摻雜、稀釋本件所施用海洛 因之用,上開物品都屬被告所有等情,亦據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明,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又前揭各物既均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 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條 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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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