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廖文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廖文成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 「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段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 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應補充為「於107 年11月27日下 午1 時許」。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108 年5 月7 日溪警分刑字第1080010971號函 附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廖文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三、核被告廖文成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 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緣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於 警通知到場採驗尿液未到而經警至桃園市○○區○○路○段 000 號,即被告與家人共同經營之中式早餐店查訪時,隨主 動坦承有是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108 年5 月7 日溪警分刑字第1080010971號函附 員警之職務報告可憑,稽此可見其顯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 務員發覺仍有該次犯行前旋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 此該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法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受刑之部分 執行並蒙獲假釋之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 憑,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 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 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 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 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 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 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 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 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而逸離應擔之罪責極甚, 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存容具商榷之餘地,末其事後 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前被告係以「 幫忙家裡早餐店」為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 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 ,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 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 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 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 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