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89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
412 號、第2668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㨗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參支、平口鉗子壹支、美工刀含刀片盒壹組、頭燈壹個及工作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㨗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鄭㨗豪為附件一所示之加重竊 盜犯行後,刑法第321 條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本條修正後將刑度由「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 ,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鄭㨗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件二犯罪事 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及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 文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罪處斷。 被告先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95 號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 易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 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92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並於105 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 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 75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 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 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 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 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 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 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 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 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 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股勞役,方有抵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數次因竊盜案 件而遭判刑確定,卻再為本案竊盜之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 薄弱,難再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就妨害公務部分尚無須 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 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及被告於警員執行勤務時,開車衝撞依法執 行公務之警員所駕駛之警車,公然挑戰執法限度,對公務員 人身及安全均造成相當之危險,漠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實屬 不該,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
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無,個 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 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 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 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 情,就得易科罰金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 聲請)。
六、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螺絲起子3 支、平口鉗子 1 支、美工刀含刀片盒1 組、頭燈1 個及工作手套1 雙,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罪 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 之風扇葉片2 組、鐵櫃底座3 座、鋼筋5 支、鋼管15支、 不鏽鋼檯面1 面、鐵製門板4 片及雜鐵1 批,業已實際合 法發還予告訴人蔡志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 偵字第26689 號卷第3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6689 號起訴書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9412 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