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冠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冠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冠儒於民國106 年6 月底某日,在網路遊戲「老子有錢」 上,經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帳號「老大人」之成年男子介 紹,透過微信加入凃乃方(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 中)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旋與凃乃方、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龍」及「阿華」之成年男子等詐騙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及該詐騙集團成員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使彼等依指示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黃德瑋所設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黃德瑋提供上述帳戶涉 犯之洗錢罪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8 4 號判決確定)。呂冠儒繼而依「阿華」或「阿龍」之指示 ,持渠等交付之土地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贓款後交付「阿 華」或「阿龍」,呂冠儒因而獲得提領金額3%之報酬【即新 臺幣(下同) 1,284 元】。
二、案經張友誠、胡琬琪、沃唐綾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冠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張友誠、胡琬琪及沃唐 綾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又有被告提領影像、被告提領金額 表(沃唐綾、張友誠、胡琬琪)、黃德瑋土地銀行帳戶、華
南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胡琬琪)、彰 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 年4 月18日營清 字第1080041298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和平分 行108 年5 月3 日和平存字第1085001222號函暨檢附相關資 料等件在卷可稽,可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核屬可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 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 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 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 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 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 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與凃乃方 、「阿龍」、「阿華」及彼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在共同犯 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 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多次領款告訴人張友誠於附表一編號1 所受騙匯入之款 項,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侵害之目的 、對象及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於附表一編 號1 至3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
簡字第9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 ,並於106 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然為 避免發生行為人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使其人身 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本件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為公共危險罪,與 本案係詐欺罪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段、罪質 均不同,復無他據可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或 延續前次犯罪之情形,本件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予以加重之 必要,爰參酌上述解釋理由書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3 罪, 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款之車手,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且衡以詐欺集團以結構分工方 式向本件告訴人行騙所生之損害,所為應嚴予嚴懲,併考量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 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再衡 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 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4 萬2,805 元,又被告自承獲取各次提領金額之3%為分配所得(見本院 卷第120 頁),是以其提領金額按3%計算結果,其犯罪所得 應為1,284 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該犯罪所得暨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凃乃方、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及「阿華」之成年男子等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及該詐騙集團成員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使彼等依指示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被告除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外,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二之款項,就附表二所示之提款行為亦涉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5 月13日所 提出之108 年度蒞字第7184號補充理由書)。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附表二所示之106 年7 月8 日晚間6 時1 分許至同日 晚間6 時2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永豐銀 行南崁分行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 萬元、9,800 元;及106 年7 月8 日晚間6 時50分許至同日晚間6 時51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蘆順店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 2 萬元、1 萬元。經本院調閱黃德瑋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 細後,上開兩筆金額於遭提領前,分別於106 年7 月8 日下 午5 時55分51秒及同日下午6 時45分11秒有2 萬9,989 元及 2 萬9,985 元匯入上開黃德瑋土地銀行帳號,然均非附表一 之告訴人張友誠、胡琬琪、沃唐綾所匯入之款項,亦非其等 所被詐騙之金額,檢察官認被告於附表二所提領之金額係本 案之告訴人所匯入,已有誤會,又檢察官之起訴書及補充理 由書並未記載上開2 筆所匯入之金額,係何人所匯入及該人 遭到詐騙而匯款之情節,卷內亦未有相關證據可資佐證,是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即有所誤會,難認附表二部分屬於本案詐欺之款項,此部分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 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 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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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提款金額(新臺幣,│
│ │ │ │ │新臺幣) │ │、方式 │均不含手續費) │
├──┼──────┼────────┼─────┼─────┼─────┼───────┼─────────┤
│1 │張友誠 │106 年7 月8 日晚│106 年7 月│2萬9,998元│黃德瑋臺灣│106 年7 月8 日│3萬元 │
│ │ │間7 時12分許至同│8 日晚間8 │ │土地銀行帳│晚間8 時5 分許│ │
│ │ │日晚間8 時1 分許│時1 分許 │ │號00000000│至晚間8 時6 分│ │
│ │ │,詐騙集團成員佯│ │ │9872號帳戶│許,在桃園市○○ ○○ ○ ○○○○○○○○○○ ○ ○ ○○區○○路00號│ │
│ │ │商城客服人員佯稱│ │ │ │全家超商蘆竹奉│ │
│ │ │「因工作人員疏失│ │ │ │化店台新銀行自│ │
│ │ │設定為分期付款,│ │ │ │動櫃員機分別提│ │
│ │ │將連續扣繳12個月│ │ │ │領2 萬元、1 萬│ │
│ │ │的錢,請你協助取│ │ │ │元。 │ │
│ │ │消設定」云云,致│ │ │ │ │ │
│ │ │張友誠陷於錯誤,│ │ │ │ │ │
│ │ │並依其指示於右列│ │ │ │ │ │
│ │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 │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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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胡琬琪 │106 年7 月8 日下│106 年7 月│1萬2,000元│黃德瑋臺灣│106 年7 月8 日│1萬2,000元 │
│ │ │午5 時45分許至同│8 日晚間6 │ │土地銀行帳│晚間7 時2 分許│ │
│ │ │日下午6 時58分許│時58分許 │ │號00000000│,在桃園市蘆竹│ │
│ │ │,詐騙集團成員佯│ │ │9872號帳戶│區忠孝西路178 │ │
│ │ │裝面膜公司客服人│ │ │ │號全家超商蘆竹│ │
│ │ │員佯稱「因作業疏│ │ │ │君璽店台新銀行│ │
│ │ │失設定為分期付款│ │ │ │自動櫃員機提領│ │
│ │ │,請妳協助取消設│ │ │ │1 萬2,000元。 │ │
│ │ │定」云云,致胡琬│ │ │ │ │ │
│ │ │琪陷於錯誤,並依│ │ │ │ │ │
│ │ │其指示於右列時間│ │ │ │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 │ │ │ │
│ │ │列帳戶。 │ │ │ │ │ │
├──┼──────┼────────┼─────┼─────┼─────┼───────┼─────────┤
│3 │沃唐綾 │106 年7 月7 日下│106 年7 月│7萬元 │黃德瑋華南│106 年7 月8 下│805元 │
│ │ │午1 時20分許至同│7 日下午3 │ │商業銀行帳│午4 時25分許,│ │
│ │ │日下午2 時29分許│時49分許 │ │號00000000│在桃園市蘆竹區│ │
│ │ │,詐騙集團成員佯│ │ │6905號帳戶│中正路310 號1 │ │
│ │ │裝證人沃唐綾之朋│ │ │ │樓永豐銀行南崁│ │
│ │ │友佯稱「伊需要用│ │ │ │分行動櫃員機提│ │
│ │ │錢」云云,致證人│ │ │ │領805 元。 │ │
│ │ │沃唐綾陷於錯誤,│ │ │ │ │ │
│ │ │並依其指示於右列│ │ │ │ │ │
│ │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 │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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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方式 │提款金額(│
│ │ │ │新臺幣,均│
│ │ │ │不含手續費│
│ │ │ │) │
├──┼─────┼─────────────┼─────┤
│1 │黃德瑋臺灣│106 年7 月8 日晚間6 時1 分│2 萬9,800 │
│ │土地銀行帳│許至同日晚間6 時2 分許,在│元 │
│ │號00000000│桃園市○○區○○路000 號1 │ │
│ │9872號帳戶│樓永豐銀行南崁分行自動櫃員│ │
│ │ │機分別提領2 萬元、9,800 元│ │
│ │ │。 │ │
├──┼─────┼─────────────┼─────┤
│2 │黃德瑋臺灣│106 年7 月8 日晚間6 時50分│3萬元 │
│ │土地銀行帳│許至同日晚間6 時51分許,在│ │
│ │號00000000│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 │
│ │9872號帳戶│一超商蘆順店自動櫃員機分別│ │
│ │ │提領2 萬元、1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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