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審易字第608 號
108 年度審訴字第267 號
108 年度審訴字第618 號
108 年度審訴字第695 號
108 年度審訴字第857 號
108 年度審訴字第907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毒偵字第7379號、第6234號、第7056號、108 年度毒偵
字第102 號、第196 號、第109 號、第1416號、第1418號、第15
90號、108 年度偵字第1597號、第63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京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刑、沒收銷燬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京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毒聲字第1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03 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2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7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竟仍於107 年11月13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 中壢區龍東路某網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葉 」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合計2.51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驗餘毛重合 計1.707 公克)而非法持有。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4日晚間6 時 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內,將上開購買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11月14 日晚間8 時53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 第一、二級毒品。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9 月23日下午2 時 3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文化路與四維路口處之超商廁所 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 龍潭區湧光路與自由街口處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袋驗餘毛重合計5.3958公克)及吸 食器1 支。
(四)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7 年11月 2 日之某時,在上開住處內,以置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於107 年11月1 日晚間 11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11月3 日凌 晨1 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332 號前盤查 查獲,並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合計 1.1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袋驗餘毛 重合計8.7167公克),自首並接受裁判。(五)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2月10日 晚間8 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置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旋即,以燃燒玻璃球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 年月11日凌晨2 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盤查查獲,並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 (驗餘淨重合計1.8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13.5534 公克),自首並接受裁判。(六)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7 年12月 19日晚間某時,在上開住處內,以置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於107 年12月16日晚 間7 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0日下 午1 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福龍路1 段550 巷口處盤 查查獲,並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驗餘淨重合 計0.6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含袋驗餘 毛重合計9.1254公克)、吸食器及磅秤各1 個,自首並接 受裁判。
(七)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2月11日 晚間8 時,在上開住處內,以置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旋即,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2月13日晚間7 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 847 號前盤查查獲。
(八)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107 年12月1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高 城街某處,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二齒」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 驗餘淨重合計2.7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 (驗餘淨重合計20.8963 公克,純質淨重20.8941 公克) 後而持有之。嗣於107 年12月13日晚間7 時55分許,為警 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盤查查獲。
(九)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 月6 日 晚間11時51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 不詳地點,以置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另於108 年1 月6 日晚間11時51分為警採尿回溯 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球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8 年1 月6 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 龍東路龍岡福利站旁盤查,經其主動告知其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2 月25日晚間10時 許,在上開住處內,以置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4 時10分許, 為警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與大和路路口處盤查查獲 ,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84公克)。(十一)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0 日晚間8 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置入香菸點燃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於同日晚間8 時 30 分 許,在上開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1 日下午1 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北華街42號前 盤查查獲,並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 重合計1.1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 餘淨重合計3.9744公克),自首並接受裁判。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二):
1.被告陳國京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 對照表、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檢體紀錄表、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2月6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 號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2 份、扣案物照片7 張。
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合計2.5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驗餘毛重合計1.70 7 公克)。
(二)犯罪事實(三):
1.被告陳國京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檢體紀錄表、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各1 份、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查獲現場暨扣 案物照片4 張。
3.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袋驗餘毛重合計 5.3958公克)及吸食器1 支。
(三)犯罪事實(四):
1.被告陳國京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 名與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2 月6 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9050 號各1 份、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扣案物照片7 張。 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合計1.11公克)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袋驗餘毛重合計8.71 67公克)。
(四)犯罪事實(五):
1.被告陳國京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2 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 0000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1 月2 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扣案物照片10張。 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驗餘淨重合計1.83公克)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13.5534 公克)。
(五)犯罪事實(六):
1.被告陳國京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 監管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 月29 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1960 號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扣案物照片17張。 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驗餘淨重合計0.63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含袋驗餘毛重合計9.12 54公克)、吸食器及磅秤各1 個。
(六)犯罪事實(七)、(八):
1.被告陳國京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 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 月17日調 科壹字第108230012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 1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08 年1 月 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現場查獲 暨扣案物照片12張。
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合計2.76公克)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合計20.8963 公克,純質淨重20.8941公克)。
(七)犯罪事實(九):
1.被告陳國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證同意書各1 份。(八)犯罪事實(十):
1.被告陳國京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 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3 月26日調
科壹字第1082300592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物照片各1 份。
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84公克)。(九)犯罪事實(十一):
1.被告陳國京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 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4 月3 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6590 號 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14張。
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合計1.18公克)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合計3.9744公 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 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 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五)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六)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六)就被告犯罪事實(七)之部分:
1.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 、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 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海洛因為施用後 2 至4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 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 20001495號函釋在案。是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最後一次施 用海洛因之時間,係107 年12月11日晚間8 時等情應屬可 信。
2.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 已敘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僅漏未論罪,不影響 本院審理範圍,附帶說明。
(七)就被告犯罪事實(八)之部分:
1.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 項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1 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逾量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之輕度行為應為 持有逾量毒品之重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惟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問:上述警方所查扣之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來源為何?價格為何?重量為何?)同 於上述時、地請該綽號為二齒之男子所購買的。…。我還 沒施用過就被警方查獲了。」及偵查時陳稱:「(問:警 方查獲是否你最後一次吸完之後又另外拿到?)是。」, 足見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並未施用,公 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2.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處斷。
(八)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九)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九)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 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十一)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十一)被告上開1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十二)累犯之認定部分:
查被告(一)前於104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審簡字第6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二)又於同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604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三)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7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四)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壢簡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五)復 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28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一)至(五)所 示之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5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刑期起算日期105 年3 月2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 年12月25日);(六) 繼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 4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9 月確定;(七)又於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前開(六)、(七)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 46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 B ;刑期起算日期106 年12月2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8 年2 月25日);前開應執行刑A 、B ,接續執行,於107 年8 月8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而應 執行殘刑6 月又2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假釋中再犯罪,被告上開假釋依法固應 予撤銷,惟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此 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對有二以 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之 規定甚明,從而雖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 假釋生效日107 年8 月8 日既已在「應執行刑A 」執行指
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6 年12月25日之後,則「應執行 刑A 」自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 便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 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 復生」,此際應認僅係「應執行刑B 」經假釋暨嗣容須撤 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7罪,均為累 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 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 ,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 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十三)自首認定部分: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 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 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問:員警現場查獲情形為何?請詳述!)當時我駕駛 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紅線違規停車,員警巡 邏經過就上前盤查我,並請我下車出示證件供警查核身 分,員警就經我同意後搜索我身上及車內物品之際,我 主動將放置於隨身包包內之海洛因3 小包及安非他命4 小包交給員警自首,員警便告知我所涉罪名、權利及提 審法規定後,帶返保安警察大隊偵辦,經過情形就是這 樣。」、「(問:你有無員警查獲你持有違禁物品前, 主動向員警自首並交付毒品之情事?原因為何?)有。 因為我希望透過自首來減輕我的刑期。」有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7056號卷第5 頁背面 至第6 頁),足見被告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 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而自首接受裁判,就 上開犯行,即合於自首要件。
3.又查,本院就犯罪事實(五)部分,函詢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就此部分之查獲情形為何,於被告自 承有施用毒品前,是否有具體事證可資懷疑被告有涉犯
施用毒品乙節,據覆:「一、…。二、本大隊警員鄭○ 明、楊○龍、黃○誼等3 員執行巡邏勤務於107 年12月 11日2 時2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 發現自小客車2L-2167 號自小客車忽快忽慢疑似酒駕, 警方便示意駕駛靠邊停車受查,經駕駛提供資料經由電 腦查詢比對,發現該陳民(陳國京)是毒品尿液採驗人 口,並詢問陳民身上是否有攜帶違禁品,陳民自知身上 攜帶違禁品無法逃避警方受檢,就主動從包包內取去( 應是【出】)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及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3 包交給警方,並配合警方調查。三、於被告自承施用 毒品前,是否有事實可資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 ?經警方查驗陳嫌之身分為強制毒品尿液採驗人口,陳 嫌因未依規定前往管制之轄區執行尿液採驗,才會被通 報為強制毒品尿液採驗人口,代表陳嫌因還有在施用毒 品故不敢前往採驗尿液檢驗,在經被警方查獲毒品時也 跟警方坦承還有繼續再施用毒品,故警方合理懷疑被告 自承施用毒品前還是持續再施用毒品。」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8 年5 月1 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 80003056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考。惟依前引職務報告 之記載:「警方便示意駕駛靠邊停車受查,經駕駛提供 資料經由電腦查詢比對,發現該陳民(陳國京)是毒品 尿液採驗人口,並詢問陳民身上是否有攜帶違禁品,陳 民自知身上攜帶違禁品無法逃避警方受檢,就主動從包 包內取去(應是【出】)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及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3 包交給警方,並配合警方調查」。是被告 為警逮捕時,員警除主觀懷疑外,並無確切之根據認為 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犯嫌,故被告本次施用第一、二毒 品犯行,於其坦承犯行前,尚屬「犯罪未發覺」之狀態 ,而被告為警盤查查獲時,即「主動交付毒品」而自承 犯罪,並接受法院之裁判,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 ,即合於自首要件。
4.再查,本院就犯罪事實(六)部分,函詢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就此部分之查獲情形為何,於被告自承有 施用毒品前,是否有具體事證可資懷疑被告有涉犯施用 毒品乙節,據覆:「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 派出所警員張○仁,於107 年12月20日下午01時00分至 桃園市平鎮區福隆路一段550 巷口盤查可疑人士陳國京 ,當時因為陳嫌神色慌張、行跡可疑且查證身分有毒品 前科,警方詢問是否攜帶違禁品而陳嫌主動交付毒品海 洛因、安非他命等物給予警方,全案依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移送。」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8 年4 月12日平警分刑字第1080010080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 考。足見被告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上開犯 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而自首接受裁判,就上開犯行 ,即合於自首要件。
5.復查,就犯罪事實(九)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問:這次是否因為是列管人口而跟警察回去 驗尿?)他們是這樣講的。」、「(問:這次你有跟警 察說你有吸食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因為我覺得回去驗 也不會過,所以我就跟警察說我有吸食。」、「(問: 在警察帶你回去之前你就有跟警察說?)是。」有本院 108 年5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上開犯行前,即主 動告知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就上開犯行, 即合於自首要件。
6.末查,就犯罪事實(十一)部分,被告在上開犯行尚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其 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5 包,有108 年3 月1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被告 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而自首接受裁判,就上 開犯行,即合於自首要件。
7.就上開犯罪事實(四)、(五)、(六)、(九)、( 十一)之犯行,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刑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時,爰均依法先加後減 之。
(十四)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 .8941 公克,數量非寡,且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 仍未能戒斷毒癮,竟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 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 禁制,實不宜寬縱,惟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 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二):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合計2.5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驗餘毛重合計1.70 7 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該裝載上 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一 、二級毒品,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 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三):
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袋驗餘毛重合計 5.3958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該裝載上 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二級毒品,因鑑定時已檢驗用 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
2.扣案之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事實(四):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合計1.11公克)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袋驗餘毛重合計8.71 67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該裝載上 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一 、二級毒品,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 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四)犯罪事實(五):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驗餘淨重合計1.83公克)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13.5534 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該裝載上開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並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一、
二級毒品,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 再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五)犯罪事實(六):
1.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驗餘淨重合計0.63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含袋驗餘毛重合計9.12 54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該裝載上 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一 、二級毒品,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 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2.扣案之吸食器1 支及磅秤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犯罪事實(八):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合計2.76公克)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合計20.8963 公克,純質淨重20.8941 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