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審訴字第3 號
108 年度審訴字第260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幸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7362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6305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幸茹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袋合計毛重零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二級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及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幸茹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聲字第74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105 年9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更名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 偵緝字第4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7 年9 月30日上午7 時 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上開居所外,以針筒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9 月29日晚間9 時許,在上開居所 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9 月30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上開 居所向警坦承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含袋合計毛重0.9 公克)、注射針筒 1 支、吸管1 支及吸食器1 組,而為警查獲,自首並接受裁 判。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3日下 午4 時許,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 之居所內,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旋即再於上址居所外之空地,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1月13日晚 間7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吸管1 支。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㈠:
1.被告邱幸茹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犯罪嫌疑 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毒品送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扣 押物品照片7 張。
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含袋合計毛重0.9 公克) 、注射針筒1 支、吸管1 支及吸食器1 組。
(二)犯罪事實㈡:
1.被告邱幸茹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 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2 張。
3.扣案之第二級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吸管1 支。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本件自首認定: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 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 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 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刑事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而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本案之 犯罪事實㈠查獲情形為何,於被告自承有施用毒品前,是 否有具體事證可資懷疑被告有涉犯施用毒品乙節,據覆: 「一、職警員李○權現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 派出所服務,於107 年9 月30日06-08 時擔服巡邏勤務, 於7 分30分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前盤 查邱女同居男友鄭慶章,鄭嫌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並同 意帶同員警進入屋內後,查獲邱女到案主動交付海洛因含 袋毛重0.9 公克4 包及海洛因注射針頭1 支、吸管1 支、 吸食器1 組,查獲邱嫌到案。邱嫌於警訊筆錄證稱其毒品 來源為一名男子黃○○(另案移送)購買。二、邱女為本 分局列管毒品調驗人口,在本案查獲前坦承施用毒品,尚 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有無施用毒品。」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108 年2 月18日溪警分刑字第1080003265號函 暨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被告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 現其上開犯罪事實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 供出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就上開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有無「供出上游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 上游俾資追查,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不過, 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 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 來源之人,不問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即得依上開規定予 以減刑。
2.犯罪事實㈠部分,經查:依上開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局108 年2 月18日溪警分刑字第1080003265號函暨 職務報告所示:「邱嫌於警訊筆錄證稱其毒品來源為一名 男子黃○○(另案移送)購買。」,且有黃○○之移送書 附卷可憑,堪認本案警方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提供 毒品之犯行,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予以減刑。且同時有上開自首之減輕其刑之適用,爰依刑 法第70條之規定𨔛減之。
3.犯罪事實㈡部分,經查: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就本案犯罪事實㈡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 手乙節,據覆:「職李○源於107 年11月14日晚間7 時30
分許在大溪區信義路525 巷10弄662 號查獲邱幸茹施用毒 品案,詢據,邱嫌供稱其一、二級毒品來源皆向黃○○購 買,惟只有邱嫌筆錄供述,未掌握其他證據,故尚未查獲 其毒品上游,乃持續追緝偵辦中。」,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108 年1 月18日溪警分刑字第1080000879號 函及後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按,堪認本案警方並未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上手有何提供毒品之犯行,故被告尚無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 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 ,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 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 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 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銷燬及沒收:
(一)犯罪事實㈠):
1.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含袋合計毛重0.9 公克)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 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
2.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吸管1 支及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 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二)犯罪事實㈡:
扣案之第二級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吸管1 支,均為被告 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上開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