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506號
TYDM,108,審簡,506,2019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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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上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24
號),被告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緝字第32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上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上興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0 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0 年度上易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6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13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觀護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但吳上興仍不 知悔改,竟與楊孫國(另由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170號 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8 月1 日上午10時45分許,共同至黃 阿敏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弄0 號住處,藉其推 銷熱水器之機會,偽稱要修理熱水器、瓦斯,必須先至頂樓 關閉水閥等語。先由吳上興支開黃阿敏至頂樓後,楊孫國則 在該屋內竊取黃阿敏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7,000元及 價值50,000元之金手鍊1 條,得手後共同搭乘由不知情之謝 瑞敏所招攬、不知情之廖遠正駕駛之號牌號碼TDB-2003號營 業小客車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上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阿敏、證人廖遠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共犯楊 孫國本院審理時的證述。
㈢共犯楊孫國行動電話門號申登資料、雙向通聯記錄及上網歷 程、Google網路地圖列印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監視錄影光 碟。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 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規定



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與楊孫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屢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已執行完畢,同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為憑,其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 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 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 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 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金飾部分,嗣經被告吳上興變賣後 得款20,000元,被告吳上興與共犯楊孫國遂將變賣後所得之 20,000元連同竊得之現金27,000部分平均對分等情,為共犯 楊孫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稱(見本院107 年11月1 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6 頁),且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屬實(參 108 年度他字第28號卷附108 年5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衡諸其與楊孫國就本案犯行分工情形,彼等就犯罪所 得平分應屬可信。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以 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被告犯本案所分得犯罪所得23,500 元。該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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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