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審簡字第497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21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國章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僱請數名真實 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應更正為「僱請不知情之數名真實姓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第11行「興建檔土牆建物」應更正為 「興建擋土牆建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國章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民國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 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 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 、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 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 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 ,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 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 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 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 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 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 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 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 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 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 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 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 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 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 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 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次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 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水 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該法第4 條定有明文; 又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從事其他開挖整地之行為,應 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同法第12條第 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故核被告高國章所為,係犯水土保 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違反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規定 致生水土流失罪。被告之行為雖亦該當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惟按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之特別規定,依法規競合之法理,應僅論以水 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罪。又被告高國章自107 年 9 月初起至同年11月6 日止,在系爭土地開挖整地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且持續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 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其在系爭土 地開挖整地時,自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 核定,竟擅僱請數名不知情之人在系爭土地開挖整地,改 變原有地形地貌,造成水土流失,所為非是,被告對於水 土資源之損害情節非輕,惟被告係為興建墓地,惡性尚非 重大,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 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 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 項第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