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怡惠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72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
決如下:
主 文
曾怡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原毛重零點陸柒公克,驗餘毛重零點陸陸肆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原毛重零點伍柒公克,驗餘毛重零點伍陸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曾怡惠之前科應補充及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3 月16日執行完 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 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379 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混 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 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 刑,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12 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6 年9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11月4 日縮刑及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 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另因③販賣毒品等案件, 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0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0月確定;上揭 ①、②、③所示之罪刑,嗣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5 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 月確定」。(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四「證據名稱」項第2 行原載「搜索扣押筆錄」, 應更正為「扣押筆錄」。
(三)應補充扣案之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毛重分 別為0.67公克、0.57公克,因鑑驗各取用0.0051公克、0 .0028 公克耗盡,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可憑,因之,驗餘毛 重當分別僅有0.6649公克、0.5672公克,應予敘明。(四)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108 年4 月15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17297號函附員警之 職務報告及被告曾怡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核被告曾怡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 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 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暨經定應執行刑等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惟「數罪併罰之案件,雖 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 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 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 ,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職 是,如上①、②之有期徒刑既已先於106 年11月4 日執行完 畢,則此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受嗣須與③之罪刑另定應執 行刑而有所更迭,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 院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悉依 法加重其刑。次查,被告係因另案通緝而於為警緝獲時,於 警方尚未查悉其仍有施用毒品之行徑前,隨主動交付身攜之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供警查扣,復坦承有是次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08 年4 月15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17297號函附員警之職務 報告為憑,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此各舉皆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 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 復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 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 憑,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 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 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 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 則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 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 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 ,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 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 ,末其事後自首且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前被告曾以「做汽車旅館的 房務員」為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 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 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 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 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 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 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 ,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 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 ,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合先敘明。(二)扣案驗餘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原毛重0.67公克 ,驗餘毛重0.664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 1 個,原毛重0.57公克,驗餘毛重0.5672公克)各為第一 、二級毒品,並分別為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剩餘物 ,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再皆與所附著之包裝袋 難以剝離殆盡,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