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佳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72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
決如下:
主 文
鄒佳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殘存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 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四「證據名稱」項第 5 行原載「注射針筒1 支」,均應更正為「殘存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殘存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被告鄒佳真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鄒佳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 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據後述 之理由,是本院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 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仍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前 ,即於遇警盤查時主動交出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 筒1 支供警查扣,更坦供有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舉,後經 採尿送驗始確悉果有此事等情,經詳載於被告之警詢筆錄、
警製刑事案件移送書,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 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 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 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憑(至尚有二案分別係於108 年4 月22日 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一級》、108 年5 月17日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6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一級》,有該二案判決書電子 檔下載列印本各1 份供參,因判決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 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 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而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 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 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則固應 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 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 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 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 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復其 事後自首且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入監前職業為在「家裡賣牛肉」, 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 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 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 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 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 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存海洛 因量微無法稱重),且本案被告係使用該注射針筒施用海洛 因之情,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時述明外,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 可證(見毒偵卷第19頁),該殘存之海洛因顯為被告本次施 用未盡之剩餘物,更無從與附著之針筒全數析離,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