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澤鴻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澤鴻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許澤鴻前因鸚鵡買賣,而與吳驛宏生有糾紛,雙方遂相約於 民國106 年12月9 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 麥當勞速食店前協商,許澤鴻乃由其友人李家甫駕車搭載前 往,詎於同日晚間10時44分許,許澤鴻與李家甫到場後,李 家甫即與吳驛宏發生口角爭執,並進而互相拉扯、毆打。嗣 雙方肢體衝突停止後,許澤鴻欲向吳驛宏購回鸚鵡,惟對於 價格尚未達成共識,詎許澤鴻明知吳驛宏並未同意以新臺幣 (下同)1 萬元出售鸚鵡,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1 萬元現 金擲入吳驛宏車內後,逕自將鸚鵡取走,以此方式迫使吳驛 宏行無義務之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澤鴻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驛宏、證人李家甫、蔡武樺、蔡子麒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爰審酌 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之方式解決雙方之紛爭,竟強迫告訴人 行無義務之事,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㈡查被告許澤鴻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 行,並已與告訴人吳驛宏達成和解,亦依約賠償予告訴人,
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