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肇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肇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4 至5 行原載「(可 向台主兌換1 個藍芽音箱)」,應補充為「(可向台主兌 換價值700 元之個藍芽音箱1 個)」。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肇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查刑法第320 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 由原定之「5 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 為30倍)」,提高至「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於此 自係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 法律變更,是經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復應敘明。
三、核被告張肇男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1 第3 項、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已著手於非法由收費 設備取財犯行之實行,因遇該店其他機台之所有人李文佾到 場之意外障礙始未得逞,為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 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使用,徒騖享受不勞而獲之利, 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就竊盜部分係徒手為之,手段尚
屬平和,竊得或擬詐財物之金額、價值分別為1,500 元、70 0 元,對告訴人造成之財損尚屬輕微,抑且,事後被告更已 賠付6,000 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為憑, 逾額償還該筆款項,告訴人蒙受之財損已告弭平,顯存積極 善後彌咎撫損之誠,末其事後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可 ,兼衡其現職為「網路直播生意賣水晶藝品」,此據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 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 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選科罰金刑時,除應考 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 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 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 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有關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亦 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 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 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 」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 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 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 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 ,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 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 「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 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 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 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 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 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 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 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 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 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 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被告於本件犯行所持用之自備鑰匙,雖可認係屬被告所 有,惟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再此並係 市面廣用之普通鑰匙,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 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 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 ,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 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 之達成上,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 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 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 5 項定有明文。竊得之1,500 元為「違法行為所得」,又 既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 上處分權」,惟被告業已逾全數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 是此達成之效果實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所企求之利益狀態及財產秩 序無異,因之,既具等效性,則基於同一規範意旨,爰類 推適用前揭條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 、第51條第7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