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韻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韻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叁場次,暨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阮毅軒、鄒年弘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韻如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一)起訴書、附 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印鑑章、提款卡及密 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 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 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 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 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 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尋詞藉由向他人蒐集金融 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 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 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 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 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對 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 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竟輕 率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 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 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 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 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 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 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三、查被告徐韻如係提供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此類 助力俾便該持用者得以順利收取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騙所 得之贓款,故核其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其係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 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2 告訴人及2 被害人受詐失財之結果, 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助成詐取阮毅軒、鄒年弘款項部分雖未 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幫助向余晶琳、蕭季 杭騙財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 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再被 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率將提款卡及存摺交付 他人並告知密碼以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 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 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 ,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臺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 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甚鉅,幸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致受之財損尚非慘重,另業與告訴人余晶琳 經本院調解成立賠償損害並已履行完畢,更已與告訴人鄒年 弘、被害人阮毅軒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筆錄各1 份、調解筆錄2 份可參,至被害人蕭季杭則經本院 傳喚然未到庭參與調解以致未成,並非被告無意履責,是循 此尤徵被告顯具善後弭損之意,復以被告事後坦認全盤犯行 ,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職 為「餐飲服務的外場人員」,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 ,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 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 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 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 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 、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思慮未臻周詳致罹刑章,事後幡然
醒悟藉示悛悔之殷意,且已與告訴人余晶琳等人經本院調解 成立,至其被害人蕭季杭則經本院傳喚惟未到庭求償始無從 調解,皆如前述,是此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 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 之教訓,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是以若輔課得使之深化法律 認知及可省察、觀照兼輔導其日常生活、言行狀況之負擔為 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遵規循 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另酌以告訴人鄒年弘、被害人阮毅 軒於本院訊問序時皆陳明:「同意給被告緩刑,但是將剛才 調解之條件作為緩刑期間之負擔」等旨,是本院因認對被告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 之雙效。又為使告訴人鄒年弘、被害人阮毅軒獲得充足之保 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 之成效兼維告訴人鄒年弘、被害人阮毅軒之權益,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 示方式向阮毅軒、鄒年弘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 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查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 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咸定為「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 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 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 「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 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 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 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 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 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 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
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 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 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 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 ,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 「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 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 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 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被告交出之提款卡及存摺,固屬其所有且供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所用,惟未扣案亦不知所在,現尚存否猶有疑慮,況 經告訴人報案致本案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該帳戶之 提款卡已頓成廢物,自無從再持之為非,核此要與沒收犯 罪物係意在掃除犯罪憑藉期杜持之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無 異,是既具等效性,則縱予沒收,亦毫無裨益,再者,既 成廢物,價額當必趨「零」,因之,即便加以追徵,則緣 於價額趨「零」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對冀 望藉此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而言,助力尤極微 若無,是此物之剝奪處分顯對被告之究責無所增益,反徒 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 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 5 項固定有明文,然本件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有因提供其 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而實際獲取報酬或朋分正犯詐得之贓 款,是既難認之有犯罪所得,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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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徐韻如應給付被害人阮毅軒(身分證統一編號:N0000000│
│87號)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肆拾伍元整,分六期,每月一期,│
│自民國108 年6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其中前五期每│
│期應給付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元,第六期則應給付新臺幣伍仟│
│伍佰肆拾壹元,並均匯入被害人阮毅軒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
│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被告徐韻如應給付告訴人鄒年弘(身分證統一編號:H0000000│
│85號)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整,並應於民國109 年1 月31日以前│
│全額匯入告訴人鄒年弘指定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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