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宏泰為桃園市桃園區南門里里長 ,因林鼎祐至南門里辦公處陳情時,攻擊其所豢養之狗,而 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11日12時 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南山路122 號南門里辦公處前,持鋁製 球棒朝林鼎祐左手臂揮擊,致林鼎祐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然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林鼎祐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